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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7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78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明吉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93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鄭明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

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臺灣穿山甲屬保育類野生動物,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迄今尚無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相關公告,故臺灣穿山甲之族群量目前並未逾越環境容許量。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徒手之方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穿山甲,核其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㈡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審酌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穿山甲,罔顧政府大力

宣導保育野生動物之政策,破壞物種多樣性之維持,危害自然生態之平衡,妨礙環境之永續發展,所為顯非可取,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其所獵捕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數量為1隻,非大量盜獵保育類野生動物販賣牟利。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規定於114年2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該項規定:「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是以本案扣案之臺灣穿山甲1隻,屬因被告本案非法獵捕犯行所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惟業經基隆市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移交基隆市動物保管防疫所暫置保管,應無沒收之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晏甄附錄論罪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93號被 告 鄭明吉上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明吉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2件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臺灣穿山甲」(學名:Manispentadactyla pentadactyla)屬經農業部公告列為珍貴稀有之第二級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並未逾越環境容許量,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竟基於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穿山甲」之犯意,於114年6月27日0時7分前某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在基隆市○○區○○街○○○○0號大門附近,徒手獵捕「臺灣穿山甲」1隻,並將之裝入白色手提包內,放置上開機車座墊之置物箱內。嗣經警接獲新山水庫保全人員通報有人侵入水庫管制區域,到場攔查當場查獲,並扣得穿山甲1隻,始悉上情。(已交由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安置照顧)。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明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獵捕「臺灣穿山甲」1隻得手之事實。 2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114年度基隆市動物管制救援委託案案件單各1份、現場照片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未具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均為累犯,衡以渠等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5-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