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79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愷葳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72號),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39號案件受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自白坦認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1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A01之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772號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39號案件受理在案,而被告A01於本院114年8月18日準備程序時自白供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我全部都認罪。三、本件我希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四、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給我一個自新機會。」、「我有認罪,我知道錯了,我不會再犯了,請法院從輕量刑,本件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給我自新機會,我現在有正當之住居所及工作,希望法院讓我回去工作,我不會再犯了。」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9號卷二第300至310頁】,而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之後,本院合議庭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72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外,並更正、補充記載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記載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應更正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四第6至7行所載之「另被告徐
振葦、李振宏、劉仲奇就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等語,應刪除「劉仲奇」之記載。㈢書證之證據補充記載:有被告陳怡帆、周郁謙、徐振葦、李
振宏、劉仲奇、康夆齊、陳威丞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供述,並有各該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9號卷一第246頁、第421頁、第459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9號卷二第73頁】在卷可憑。
三、論罪科刑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A01與共犯周郁謙、徐振葦、李振宏、陳威丞等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犯之罪,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惟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記載「共同」之文字(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發時,因與林郁哲、江昱榮發生口角,而在公共場所聚集,致共同違犯本案,固有不該,然審酌本件起因、動機、源由歷程,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各深表悔意,且林郁哲、江昱榮亦自述並未發生人身傷害之結果【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72號第361頁】,且被告亦均未對他方提出告訴,堪認本件犯罪所發生之危險及損害非鉅,亦非動輒結夥尋釁、囂張殘暴之徒,尚屬偶發性,且均係以徒手方式,相互拉扯,而被告主觀之惡性亦非重大,而本案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本院認被告所犯倘處以最低法定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有情輕法重,而足堪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達罪刑相當之刑法處罰目的。
㈣茲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人,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
,僅因口角糾紛,即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進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所為實屬不該,兼衡案發現場,並未造成任何人身傷害之結果,危害非鉅,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尚屬偶發性,且係以徒手方式,相互拉扯,並未使用工具之輕微手段及其等各自參與程度,暨被告自述:「{庭狀況、經濟狀況、教育程度?}我跟爸爸、奶奶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在做工,日薪1500元。」、「我有認罪,我知道錯了,我不會再犯了,請法院從輕量刑,本件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給我自新機會,我現在有正當之住居所及工作,希望法院讓我回去工作,我不會再犯了。」等語,亦有上開酌減其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姬廣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772號被 告 陳怡帆
周郁謙
徐振葦
李振宏
劉仲奇
康夆齊
A01
陳威丞
楊博森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振葦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4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14日執行完畢。李振宏前因藏匿人犯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甫於112年3月1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劉仲奇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109年6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陳怡帆、周郁謙、徐振葦、李振宏、劉仲奇、康夆齊等6人互為朋友關係,江昱榮、林郁哲為朋友關係。
㈠陳怡帆、周郁謙、徐振葦、李振宏、劉仲奇、康夆齊6人於民
國112年9月10日3時3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凱悅KTV之3樓公開場所,因誤將江昱榮、林郁哲2人(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同行女性友人當成傳播妹,與江昱榮、林郁哲2人互生口角衝突,陳怡帆、周郁謙、徐振葦、李振宏、劉仲奇、康夆齊6人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妨害秩序犯意,與江昱榮、林郁哲2人一方,互為肢體攻擊(上開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㈡其後陳怡帆、周郁謙、徐振葦、李振宏、劉仲奇、康夆齊等6
人先後欲離去,彼時A01自其女朋友處得知當時其女朋友之同行男性友人(即江昱榮、林郁哲)遭人毆打,即糾集陳威丞及楊博森前往現場,見尚未離開之周郁謙、徐振葦、李振宏等3人在1樓,彼時A01、陳威丞及楊博森等3人及周郁謙、徐振葦、李振宏等3人均明知在公共場所對他人施強暴,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各自均共同基於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兩方互相徒手攻擊拉扯(上開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怡帆、周郁謙、徐振葦、李振宏、劉仲奇、康夆齊6人之供述及證人江昱榮、林郁哲2人之證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因被告陳怡帆誤認證人江昱榮、林郁哲之同行女友為傳播妹,被告陳怡帆、周郁謙、徐振葦、李振宏、劉仲奇、康夆齊等6人一方便與證人江昱榮、林郁哲等2人一方,互為肢體衝突之事實【證明犯罪事實二㈠】。 2 被告A01、陳威丞及楊博森3人之供述 坦承因不滿證人江昱榮、林郁哲遭被告陳怡帆、周郁謙、徐振葦、李振宏、劉仲奇、康夆齊等6人毆打,被告A01、陳威丞及楊博森一方遂於上開時間前往現場,與被告周郁謙、徐振葦、李振宏一方互相徒手攻擊拉扯【證明犯罪事實二㈡】。。 3 證人沈暐淇、陳鈺慈及黃郁婷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於上開時間,與證人江昱榮、林郁哲同行,因遭對方(即被告陳怡帆、周郁謙、徐振葦、李振宏、劉仲奇、康夆齊等6人一方)等人誤認為傳播妹,雙方於公共場所發生肢體衝突拉扯等事實【證明犯罪事實二㈠】。 4 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器 翻拍照片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二㈠、㈡】。
二、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揪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陳怡帆、周郁謙、徐振葦、李振宏、劉仲奇、康夆齊6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二㈠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6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二㈠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核被告A01、陳威丞及楊博森3人及被告周郁謙、徐振葦、李振宏等3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二㈡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A01、陳威丞及楊博森等3人及被告周郁謙、徐振葦、李振宏等3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二㈡,分別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徐振葦、李振宏、劉仲奇就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又其等三人均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