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79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浩權
籍設雲林縣○○鎮○○路0 號(雲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浩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是就被告前案之部分,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有關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審酌、評價即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方浩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恣意偷竊告訴人游景隆之金錢,對他人財產法益無所尊重,所為確有不該,且過往有多次財產犯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2頁),認素行非佳;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於偵查庭當庭賠付告訴人(見偵卷第76頁),兼衡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行竊之手段、竊得之金額、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酒店老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新臺幣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已賠付告訴人,業如前所述,如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恐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彥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37號被 告 方浩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浩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8日晚間7時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大樓管理員櫃台,徒手竊取管理員游景隆放置在抽屜內皮夾中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
二、案經游景隆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浩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游景隆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5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未扣案遭被告竊得之現金4,000元,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另請審酌被告業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和解金4,000元作為賠償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宇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