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79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煒竣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煒竣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煒竣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被告多次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外觀上並無明顯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是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空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應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竟均未到場,且經通知補請假證明亦置之不理,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除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對社會秩序亦生潛在危害,實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彥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89號被 告 林煒竣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煒竣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嗣林煒竣經臺北市政府依性侵害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進行評估後,認為有對其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遂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133030399號函,通知林煒竣應自113年6月17日起,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該函並合法送達林煒竣,詎林煒竣知悉上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時間及相關請假規定,於113年7月1日、113年7月15日未依循請假規範,而無故不到場。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遂於113年8月5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133030749號裁處書處以新臺幣1萬元,並限期林煒竣應於113年8月5日、113年8月19日、113年9月2日等日期至前開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林煒竣仍未依循請假規範而未出席,以此方式違反性侵害防治法之規定。
二、案經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煒竣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判決書、臺北市政府「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113年度第5次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6月14日北市衛心字第1133030399號函暨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7月4日北市衛心字第1133030591號函暨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7月17日北市衛心字第1133030620號函暨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8月5日北市衛心字第1133030749號裁處書暨送達證書、113年8月7日北市衛心字第1133030916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8月22日北市衛心字第1133052092號函暨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公務電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簽到單、性侵害案件違反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命令通報單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宇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