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70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丹丹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董丹丹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董丹丹行為後,刑法第212條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在職證明書(工作證明),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董丹丹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與其大陸地區友人「朱慧敏」,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透過不知情之「廈門海外環球國際旅行社」人員及不知情之「漳州中國旅行社」人員,向移民署行使偽造之在職證明書,均為間接正犯。另被告先後2次行使不同時間偽造之在職證明以申請入臺,各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自己不符大陸地區人民申請許可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之要件,竟為達入境臺灣之目的,與友人「朱慧敏」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偽造不實之在職證明,並持之向內政部移民署行使之而據此申請入境來臺,影響我國主管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理,亦生損害於福川公司,所為實屬不該;惟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係因當時與臺灣地區人民王俊雄交往,為來臺與男友相聚,現已與王俊雄結婚,並育有2子女,及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基隆市雙福發展協會主任、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14年度偵字第5975號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14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標準,以資懲儆。
㈤、查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茲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日後能確實明瞭、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本院仍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若被告不履行此等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㈥、本案偽造之在職及收入證明共2份,雖係本案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該證明既均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內政部移民署用以申請入境許可,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