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70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家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52號),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本件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且本院認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全部之犯罪事實(114年度易字第479號),而本件事證明確,宜適用簡易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基簡字第706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唐家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查,本院114年8月11日刑事勘驗筆錄所載內容及其檢附翻拍案發現場照片圖1至圖51彩色照片所示內容,顯示被告唐家語有取走告訴人王可卿之物品,且刑事勘驗內容如下:
㈠檔案名稱:案發時間(時間總長:1分鐘)
1.圖1至圖2:一名白衣長袖格紋女子(以A女代稱)坐在店內舞台邊椅子唱歌,被告唐家語(下稱被告)坐在靠沙發最內側,另有1女(身著黑色長袖,以B女代稱)1男(身著黑色短袖,以C男代稱)坐在與被告同側之沙發上。
2.圖3至圖7:中間有一名身穿外套之人走進店內,用手指做出欲離開之手勢。
3.圖8至圖21:A女見狀,立刻起身,走向被告、B女、C男所在位置,將麥克風放在桌子上,並與3人短暫交談,然後拿起放在靠牆沙發上之衣物及包包。
4.圖22至圖27:A女繞過桌子,拿走放在靠牆沙發上之包包及衣物,此時本案贓證物已於畫面中呈現。
5.圖28至圖32:A女拿起衣物及包包時,注意到沙發上有東西,遂向3人示意該位置有東西即本案贓證物。
6.圖33至圖35:C男原本坐在沙發上,站起來跟A女談話,B女與被告仍坐在原來位置。
7.圖36:被告看向沙發(即物品擺放之位置)。
8.圖37至圖41:被告稍微移動了身體,側身向右靠前,伸出右手拿起沙發上之物品。
9.圖42:沙發上已看不到該物品。
10.圖43至圖45:被告雙手拿好物品後,仍坐在原來位置。
11.圖46至圖51:A女與B女、C男一起往外走,迄至畫面結束,被告仍坐在沙發上。
㈡勘驗結果:被告於上開圖37至圖41所示內容【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79號卷,第37至39頁】,已取走本案贓證物。
㈢亦有本院114年8月11日刑事勘驗筆錄及附件:案發現場畫面
彩色連續截圖之圖1至51彩色照片【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79號卷,第11至45頁】在卷可徵。
㈣檢察官於本院114年8月12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本件被告及
告訴人經本院合法寄存送達,均未到庭,有何意見?(提示本院送達證書並告以要旨)}被告犯行明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語明確,有本院114年8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酒精檢測紀錄(受測人:唐家語)、基隆市延平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案發現場及贓物照片、被告唐家語之身分證影本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姓名:唐家語)、個人戶籍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被告提示簡表、矯正簡表、提審權利告知書等、被告唐家語出具之刑事陳報狀、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勘查報告等在卷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52號卷,第25至61頁、第63至82頁、第85頁、第107至111頁】。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52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
三、茲審酌本案經告訴人王可卿發現失竊,將被告唐家語攔下並報警處理,為警扣得上開香菸1包及新臺幣200元現金,均已發還告訴人,顯見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擅自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極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態度,行為誠屬可議,復考量所竊財物之價值,與該失竊物均已發還告訴人,而告訴人之損失已降低,暨衡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素行尚稱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及其於113年12月3日警詢時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等語,與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自己要檢討反省,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且平日自己應好好結交一些同行善友,切勿因身上沒錢,即可大無忌對人行竊,此乃違反法律平等之保護正常人民不被侵害,且應於尚未被侵害前就要保護善良大眾,避免過度保護做奸犯科之犯罪人,反而引發社會疑慮之僅保護壞人,而置善民於不顧之本末倒置之嫌。再者,被告身上若沒錢且生活真正困苦者,宜先向政府機關之社會局處、福利科、區公所社政福利課等單位求助,或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宮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或許亦可向醫療機構之志工、義工請求接濟,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行竊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後悔會來不及;另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若自己是被害人,遭遇上開竊案時,做何感想,亦請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日後不要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呢害自己?因此,被告宜用悔悟的鋤頭耕耘心田,就不容易繁殖竊盜惡曜慾念,切勿因身上沒錢,就可以任意竊盜他人財物,因而致罹刑章,況且被告上開犯行致一般正常辛勤努力之人,豈不是白白被人欺,隨是暴露於不可預測之被人竊盜風險中,而被告亦要以同理心為對方考慮,不要只考慮自己,亦勿心存僥倖,否則,種如是竊因、得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善惡心,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則近報在身,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亦莫輕竊盜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就從現在當下一念心抉擇竊惡莫作,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自願改過不再犯,安份守己遵法度,若有困苦需救助者,宜依上開方式請求急難救助,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大家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姬廣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52號被 告 唐家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家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3日4時1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7樓之2銀河小吃店,徒手竊得王可卿所有、放置於沙發上之已開封佳士達晶球香菸1包及內夾之新臺幣(下同)200元現金。嗣王可卿發現失竊,將唐家語攔下並報警處理,為警扣得上開香菸1包及200元現金(均已發還王可卿),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可卿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唐家語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拿取200元現金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可卿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同上。 4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份 同上。 5 監視錄影照片1份 同上。 6 監視錄影光碟1片 同上。 7 本署勘查報告1份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瑩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