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710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緯綝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緯綝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及猥褻罪,共六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詎黃緯綝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補充為「詎黃緯綝竟與謝子賢、蕭文村(二人另由警調查)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並媒介店內按摩小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服務」,補充為「並媒介店內按摩小姐即中國籍之林清芳與泰國籍之SONRAT LAONGDAO、NUEANGMATCHA WILA、SRIKHAN PHATCHAI、VIJIAN THANAMART、THONGSATHIANKIT DU,從事與不特定男客進行全套或半套性交易服務」。
(三)證據補充:扣案如帳本、班表、鑰匙、手機、潤滑液、保險套等(如附表)。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收容留置,意即提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其出於自動供給,抑或應婦女或男客要求而供給,均非所問;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介,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第4374號、第4431號、94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所規定媒介、引誘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並有引誘、媒介行為,仍不失為容留行為之性質,因而引誘、媒介、容留之犯行性質上為吸收犯,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第4826號、100年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條文,於88年4月21日修正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係由於妨害風化犯罪態樣多元化,為遏止色情業者媒介嫖客與出賣色相者於非特定場合為性交或為猥褻之行為,避免造成色情氾濫,社會風氣敗壞而修正。該法條所定「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應係指「意圖犯」,主觀上須具備違法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而言;只要行為人出於該特定之犯罪目的而努力謀求構成要件之實現,或希求構成要件所預定之結果發生,而著手實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者,即足當之,亦即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008號、第6394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第543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0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又被告媒介性交易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受謝子賢、蕭文村雇用擔任櫃臺媒介人員,與謝子賢、蕭文村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容留林清芳、SONRAT LAONGDAO、NUEANGMATCHA WILA、SRIKHAN PHATCHAI、VIJIAN THANAMART及THONGSATHIANKIT DU 等6名女子,其容留從事性交易之對象、起迄時間各有不同,各行為間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堪認其係出於各別犯意而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明文禁止,圖利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藉此牟利,所為實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誠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大學畢業)、離婚、自陳之經濟狀況(勉持)、職業(服務業)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或共犯所有、或被告所得掌控之物,其中有供犯罪預備之物(編號1、2)、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編號3至9)、有為犯罪所得(編號10),業據被告坦承在卷,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含有精液之衛生紙一坨,不知何人所有(應為從事性交易之男客所有),僅係「證據」,與本案無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編號 應 沒 收 物 備 註 1 公司零用金伍仟元 供犯罪預備之物 2 未使用之保險套共17個 3 帳本一本 供犯罪所用 4 3/1 排班及營業額表一張 5 1樓門鎖鑰匙一串 6 包廂燈光控制鑰匙一個 7 手機二支 8 潤滑液三罐 9 使用過之保險套 10 營業額壹萬陸仟伍佰元 犯罪所得--------------------------------------------------------【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24號被 告 黃緯綝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緯綝為泰之戀休閒館(址設基隆市○○區○○路0號)櫃檯人員,詎黃緯綝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日前某時起,以上開休閒館供作性交及猥褻行為之場所,招攬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並媒介店內按摩小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服務(即由男客以性器官插入小姐性器官直至射精)及半套性交易服務(即由小姐徒手搓揉男客性器官直至射精)等性交及猥褻行為以營利,嗣經警於114年3月1日19時30分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休閒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中國籍按摩小姐林清芳與男客朱建文在10號包廂內從事半套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500元;泰國籍按摩小姐SONRAT LAONGDAO與男客陳揚叡在9號包廂內從事全套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1,2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緯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 證 人 即 按 摩 小 姐 林清芳、SONRAT LAONGDAO、NUEANGMATCHA WILA 、 SRIKHAN PHATCHAI 、 VIJIANTHANAMART、THONGSATHIANKIT DU、證人即男客朱建文、陳揚叡、郭士逢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及同法第45條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然按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指派求職人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42條、第5條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則同法第45條所謂之「工作」,應係指正當合法之工作而言,如為違法之工作,自非該法之規範目的所及。若媒介外國人從事非法或不正當之工作,涉犯其他刑罰法規,應另依法加以處罰,而以性交易為工作者,並非我國法律所許,是被告媒介上開中國籍、泰國籍女子於我國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尚無從論以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之餘地。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