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860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鈞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鈞恩犯民用航空法第102條第1項之非法使用干擾飛航之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菸壹支、菸彈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楊鈞恩違規於航空器機艙內座位上使用電子菸,無視其他乘客之權益,對飛航安全造成危害,所為確有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經制止後即停止使用電子菸,情節非重,兼衡其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防水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子菸1支、菸彈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扣押在案,無不能沒收之情事,爰不併宣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彥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航空器飛航中,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但經民航局公告,並經機長許可,由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得使用者,不在此限。
前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由民航局公告之。
民用航空法第102條違反第43條之2第1項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47號被 告 楊鈞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鈞恩於民國114年5月28日10時40分許,搭乘華信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航空)班次AE1265班機(自臺北松山機場起飛往金門尚義機場)時,明知於航空器關閉艙門並經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禁止使用起至開啟艙門止,不得於航空器上使用干擾飛航及通訊之器材,竟仍基於違反民用航空法之犯意,於上開班機艙門關閉後準備起飛時,在上開班機機艙31K號座位上使用電子菸。嗣華信航空服務員方僅見之當場制止並通報座艙長後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陳請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長轉陳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准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楊鈞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華信航空服務員方僅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金門分駐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㈣違規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檢舉書1份。
㈤檢舉書1份。
㈥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
㈦扣案之電子菸組照片1張。
㈧電子機票收據影本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民用航空法第102條第1項之非法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星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謝佩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航空器飛航中,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但經民航局公告,並經機長許可,由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得使用者,不在此限。
前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由民航局公告之。
民用航空法第102條違反第 4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