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86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千暉選任辯護人 楊智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千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艾洛瑪」咖啡及「洛塔冷研」無糖咖啡各二罐,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54元)」,補充為「(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76元、78元,共計154元)」。
(二)證據補充:本院114年11月3日電詢告訴人意見(本院卷第33頁)、115年1月26日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37頁)。
二、科刑
(一)被告行為不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李千暉在偵查中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並患有思覺失調之精神疾病,且每日皆須服用精神藥物及安眠藥,故被告對本案事發時之記憶及是否有付錢乙情不甚清楚,其並無竊盜之主觀犯意等語(見刑事辯護答辯狀—偵卷第87頁);惟查:⑴、被告於本案之應答內容觀之,被告與人溝通對答之能力均屬正常,並無不解對話意義或答非所問之情形,堪認被告於為本件犯行時,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相較於普通人之平均程度,並無完全喪失或顯然減退之情形,亦即其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是被告本件犯行,不符刑法第19條第2項所規定之減輕要件;⑵、再者,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所以能得逞,是被告行竊時,知道將本案咖啡藏置於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離去,此有告訴人簡若安警詢證述(114年1月2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6頁)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19頁)在卷可證。被告如非有意行竊,或如被告行竊時,意識辨別能力顯著減低,不若常人,何以被告知悉將竊取得手之本案咖啡置入包包藏匿後,逕自離開店家,並知悉「結帳區」很多人在結帳(雖與事實影像不符),伊「很急」,才自行離去?且能駕駛機車離去,顯見被告不僅行竊當時,意識正常、行為能力正常,亦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操控力、辨識力及反應力,實與常人無異。
3、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何顯著減低之情形,被告不符合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方法、依靠己力獲取所需,起意行竊他人財物,所為殊不足取;兼以被告四處行竊,竊盜前科頗多,犯行不勝枚舉,顯見其怠惰成性、不思勞動,更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不應輕縱;猶以被告每次竊盜犯行遭查獲後,即提出賠償店家損害或被害人損失輕微為由,欲減輕罪責;甚以每次竊盜犯行後,即搬出「精神病」、「安眠藥」為藉口,妄圖減輕或卸免刑責,實非可取,猶不容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表示願意賠償之犯後態度(告訴人不願接受),並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智識程度(大學畢業)、離婚、輕度身心障礙、自陳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無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未扣案之咖啡共4罐,為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辯護人雖稱本案咖啡已分別原物返還店家及結清(見偵卷第81頁),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可資證明,是以本院無從認定,故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因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珍綾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20號被 告 李千暉選任辯護人 吳恆輝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千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2日11時4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基隆鑫仁二店內,徒手將冷藏櫃內陳列販售之艾洛瑪咖啡及洛塔冷研無糖咖啡各2 罐(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54元,下稱本案咖啡)藏放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而竊取得逞。嗣店員盤點商品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若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千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簡若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
㈣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
㈤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
二、被告固於偵訊時辯稱:當天伊原本要去買東西,排隊時看到很多人在結帳,伊又很急,伊覺得已經結帳了,所以就直接離開;伊每天都有服用精神藥物,所以頭腦會有點昏、腦袋不清楚等語。惟被告自冷藏櫃內取走本案咖啡後,即逕自離開,是時結帳櫃臺前並無其他排隊結帳人潮,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佐,被告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服。再查,被告走出商店後轉身取走放置在店門口傘架上之物品,並騎乘機車上路返家,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證,被告於案發時既仍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操控力、辨識力及反應力,顯徵其當時對於外界事物仍有知覺、反應、辨別之行動能力,而有足以決定行為與否之意思決定能力,難認其於案發時有欠缺責任能力之情形。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所為對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有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之意,惟終因告訴人所屬公司暫無和解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參被告具輕度身心障礙、現無業及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價額等一切情況,依法量處適當之刑。被告犯罪所得為艾洛瑪咖啡及洛塔冷研無糖咖啡各2罐,如未賠償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星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謝佩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