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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8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86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琳雅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琳雅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琳雅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自民國114年6月間起至同年7月15日15時許為警查獲時止

,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依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助

長賭博歪風及投機風氣,並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遭受破壞,實屬可議,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參之本件之經營規模(含現場查獲之賭具數量、賭客人數、賭資金額)、經營期間、所獲利益等犯罪情狀,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45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㈡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則係被告於114年7月15日之犯罪所得,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4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而被告供述自114年6間起從事本案賭博,認尚有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確實數額若干,除被告不一致之供述外,因無積極證據證明,尚待查證,考量本案就被告諭知併科罰金宣告刑後,已足衡平未能估算犯罪所得可能影響之刑罰公平性,彰顯立法者禁賭之法秩序立場,無需再浪費司法資源調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伶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㈠ 四色牌3盒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㈡ 現金2,000元 被告之犯罪所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300號被 告 鄭琳雅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琳雅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間起,提供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號2樓住所作為賭博場所(下稱本案賭場),並提供四色牌作為賭具,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賭法為賭客賭博前,先支付新臺幣(下同)100元抽頭金予鄭琳雅,並以5副四色牌為單位,若賭客排組有花,輸家須給贏家150元,若無花,輸家須給贏家50元,待打完5副牌後,各賭客須給再支付100元抽頭金予鄭琳雅。嗣經警於114年7月15日15時許,持搜索票至本案賭場執行搜索,當場查扣賭資共600元、抽頭金2,000元、四色牌3盒,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琳雅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培瑜、許明池、謝林碧雲、李淑貞、康麗珠、張秀娥、郭林美麗、郭吳麗芬、吳麗華、李秋隆、鄒秀霞、陳康順、林麗香、李鳳珠、蘇麗英於警詢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3張、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558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至被告自承因經營本案賭場所賺取之2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