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87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宜芳選任辯護人 鍾毓榮律師
葉國祥律師鄭琦馨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15號),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567號),經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1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A01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過程中再次大聲以『幹你娘』(臺語)辱罵翁錦如」之記載,應更正為「又接續於同日10時41分再次大聲以『幹』(臺語)辱罵翁錦如」。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又被告於113年3月28日上午10時23分至10時41分許,於密接之時間內,以「幹你娘」、「幹」等語辱罵正在執行公務之翁錦如,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見參照),則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執行公務之動物檢疫官翁錦如以言詞辱罵,並施以強暴,其所犯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有局部同一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告訴人翁錦如依法執行公務時,當場辱罵並施以強暴,所為已影響公務之遂行,損及國家威信,行為顯為不當,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社團法人基隆市視障者生活重建協會收據1份在卷可稽(參114年度易字第567號卷第61、63頁),堪認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參以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財會工作、未婚無子、需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參114年度易字第567號卷第48頁、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並無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已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因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15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3年3月28日10時20分許,搭乘郵輪自基隆市○○區○○路0號基隆港務大樓一樓旅客檢查室欲通關入境時,適逢執行入境旅客查驗及宣導公務之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基隆分署(下稱基隆防檢署)動物檢疫官翁錦如執行勤務,A01明知身穿制服、配戴識別證之檢疫官翁錦如係手持宣導板執行公務中,卻因要求翁錦如提供推車協助遭拒,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10時23至24分許,大聲以「幹你娘」(臺語)辱罵翁錦如並徒手推打其手持之宣導板,致上開宣導板擊打至翁錦如,並使翁錦如受有鼻子鈍傷之傷害(涉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復於同日10時29分至39分許,通關後再次返回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查驗處,與翁錦如理論(來回共3次),過程中再次大聲以「幹你娘」(臺語)辱罵翁錦如,以上述方式妨害翁錦如執行公務。
二、案經翁錦如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以「幹你娘」辱罵告訴人翁錦如,並以用手阻擋其手機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他穿的應該是制服,但我看不出來,穿的跟郵輪很像,他工作證沒有展示出來且拒絕告知身分,我沒推他,只是阻擋他的手機鏡頭,我都沒有碰到他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翁錦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稽查稽核廖奕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告訴人翁錦如於上開犯罪事實發生時,係舉宣導板執行公務中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A01出言辱罵翁錦如後,以雙手推打翁錦如之事實。 4 證人即動物檢疫官林怡絹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告訴人於上開犯罪事實發生時,係舉宣導板執行公務中,且動物檢疫官均身著制服配戴名牌或識別證,很明顯可以辨識出其為公務員身分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向告訴人大聲咆哮,且出關後又返回通關現場與告訴人糾纏影響告訴人執行公務之事實。 5 ⑴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刑事警察隊偵辦A01、翁錦如及鄭昉苓等3人涉嫌妨礙公務等案現場圖、事件摘要表、職務報告書、現場監視器影像及被告手機影像暨截圖及本署113年10月8日勘驗筆錄各1份 ⑵密錄器影像截圖暨譯文1份 ⑴證明告訴人於手持宣導板執行公務時,確係身著制服並佩掛工作證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於執行公務時,遭被告A01辱罵及推打之事實。 ⑶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前,曾向告訴人詢問是否是海關,且稱會找立委投訴,也會打1999投訴,顯見被告知悉告訴人為公務員之事實。 6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3年3月28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翁錦如受有鼻子鈍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