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88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華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華榮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二、第29行「110年2月8日」之記載,更正為「110年2月18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華榮明知其應依通知所定時間前往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仍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日期前往,並無視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限期履行之處分,屆期仍未履行,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困擾,並對社會生潛在危害,殊非可取,參以被告有相同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難認有悔改之意;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冠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51號被 告 莊華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華榮前因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1月22日入監執行完畢,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3項所稱之「加害人」。
㈠莊華榮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曾經新北市政府依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評估,認其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先於104年11月27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043143952號函通知其應自105年2月4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拾慧心理治療所」接受初階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莊華榮未按時到場,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以105年3月31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53096082號函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後,莊華榮仍未按時履行,遂由新北市政府函送本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基隆地院於108年4月18日以108年度基簡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㈡莊華榮於108年9月13日執行期滿出監後,復經新北市政府依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評估,認其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於108年8月2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083330451號函,通知莊華榮應自108年9月19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拾慧心理治療所」接受初階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莊華榮仍未按時到場,經新北市政府復於109年1月8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093400135號函裁處罰鍰1萬元後,莊華榮仍未按時履行,遂由新北市政府函送本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基隆地院於109年12月31日以109年度基簡字第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㈢莊華榮於110年8月12日執行期滿出監後,再經新北市政府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評估,認其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於113年1月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0091號函,通知莊華榮應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拾慧心理治療所」接受進階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莊華榮仍未按時到場,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3月25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8529號函裁處罰鍰1萬元後,莊華榮仍未按時履行,遂由新北市政府函送本署檢察官偵查,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4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並非本案起訴範圍)。
㈣新北市政府再次於113年6月17日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
第1項規定評估,認莊華榮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於113年6月2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0133號函,通知莊華榮應自113年7月6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拾慧心理治療所」接受進階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每月2次、每次2小時)。詎莊華榮收受上開通知後,仍未按時到場,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9月10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90159號函裁處罰鍰1萬元後,並通知莊華榮限期自113年9月21日起履行,莊華榮已接獲通知並確知違反之效果後,竟仍基於屆期不履行輔導教育之犯意,於限期履行日之113年9月21日、113年10月5日、113年10月19日、113年11月2日、113年11月16日、113年12月7日均無正當理由未出席輔導教育課程,而已屆履行期限。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一、㈣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榮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113年6月24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0133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7月31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4886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9月1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90159號函暨送達證書、出席聯繫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令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執行期間為3年以下。執行期間屆滿前,經評估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延長之,最長不得逾1年;其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停止其處分之執行,同法第3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3條第2項授權規定所定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辦法(下稱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辦法),其第13條第2項明定:「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期間,指加害人實際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時間;其期間不得少於3個月,每月不得少於2小時」,而中央主管機關為使直轄市、縣(市)政府落實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辦理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工作,建立制度化之作業程序,訂定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作業規定(下稱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作業規定),其第2點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以團體進行為原則,並採分階段辦理,第1階段實施期間為3個月,以提供加害人基本認知教育為主要內涵,實施完畢後經評估小組決定有繼續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進入第2階段以再犯預防模式為主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是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辦法第13條第2項既已明定令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執行期間,乃指加害人「實際」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時間,該執行期間之計算,係依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作業規定第2點第2項所定各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實施期間計算,並非自加害人經主管機關命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首日起計算3年「執行期間」。經查,被告雖自105年2月4日起即首次經主管機關命其應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惟依卷附被告之課程出席紀錄,被告遲於110年2月4日、110年2月8日、110年3月4日、110年3月18日、110年4月1日、111年1月6日,始完成1階段之3個月課程,經主管機關決議被告應進入進階課程後,被告僅分別於111年7月2日、111年7月16日、111年8月6日、111年8月20日、111年9月3日、111年9月17日、111年10月1日、111年10月15日、111年11月5日、111年12月3日及112年6月3日出席課程,換算下來被告總共僅參與進階課程5個半月期間(以參與2次課程為1個月課程計算),其後即未曾再出席課程,而被告第1階段課程與進階課程合計後,所參與之課程期間總數亦不過僅執行8個半月,顯然未逾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3項所定3年執行期間。
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