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88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培峻選任辯護人 阮皇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9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訴字第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莊培峻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㈡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㈡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及第13至14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記載,均更正及補充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㈡證據補充:被告莊培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莊培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偽造告訴人賴明志簽名之行為,為其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論被告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申辦門號及分期付款購買商品之涉犯法條,此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及補充(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當庭告知被告罪名,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依檢察一體原則,自應以此為公訴意旨所起訴之法條,無庸為法條之變更。
㈡被告就犯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申辦門號、
購買手機及配件,未經告訴人賴明志同意或授權,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為之,所為殊不足取;慮及被告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審理期間有賠償部分款項予告訴人以求彌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為中度身心障礙者(見本院訴字卷第79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獲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似、犯罪時間相近,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⒈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偽造之「賴明志」署押,為被告所偽造,依前揭規定,分別於各次犯行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之準私文書,業據被告持以行使,非被告所有之物,核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獲取如附表二編號㈣所示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冒辦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SIM卡1張,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且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性質上僅係電信公司提供各項電信服務之媒介載體,財產價值不高,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莊培峻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偽造之「賴明志」署押貳枚,均沒收。 ㈡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莊培峻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偽造之「賴明志」署押貳枚,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㈣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㈠ 台灣大哥大行動寛頻申請書上偽造之「賴明志」署押2枚 參見112年度偵字第56327號卷第51至57頁 ㈡ 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偽造之「賴明志」署押2枚 參見112年度偵字第56327號卷第61頁 ㈢ 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 附表一編號㈠之犯罪所得 ㈣ IPHONE14 PRO MAX 128G智慧型手機1支、IPHONE14 PRO MAX防震強化TPU透感晶亮保護殼6.7吋1個、IPHONE14 PRO MAX(6.7)滿板黑電鍍鋼化膜(動態島)1個 附表一編號㈡之犯罪所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9號被 告 莊培峻選任辯護人 阮皇運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培峻與賴明志前為情侶關係,莊培峻明知未徵得賴明志之同意,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登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之線上門市,於台灣大哥大之申請門號電子合約上,線上填載賴明志之姓名、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等個人資訊,復上傳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賴明志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健保卡翻拍照片,再線上偽簽賴明志之署押,並經由網際網路傳輸上開申請合約之電磁紀錄而行使之,致台灣大哥大公司誤以賴明志欲申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及相關電信服務,而於其後不詳時間,將本案門號SIM卡寄送予莊培峻使用,足生損害於賴明志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門號申辦者管理之正確性;㈡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30日17時40分前某時許,以手機登入「分期趣」APP,於電子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線上填載賴明志之姓名、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等個人資訊,再線上偽簽賴明志之署押,並經由網際網路傳輸上開申請合約之電磁紀錄而行使之,致分期趣公司誤以賴明志欲申請分期付款購買總金額新臺幣3萬7,360元之「IPHONE14 PRO MAX 128G智慧型手機1支」、「IPHONE14 PRO MAX防震強化TPU透感晶亮保護殼6.7吋1個」、「IPHONE14 PR
O MAX(6.7)滿板黑電鍍鋼化膜(動態島)1個」(下稱本案分期付款商品),復於其後不詳時間,將上開商品寄送予莊培峻收受,足生損害於賴明志及分期趣公司對於買受人認定之正確性。嗣莊培峻僅繳納上開分期付款頭幾期之款項,其後均怠於繳納,分期趣公司遂電聯賴明志催款,且賴明志發覺其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遭台灣大哥大公司扣款,驚覺身分遭莊培峻冒用,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明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培峻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明志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本案門號電信合約影本、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分期付款約定書影本、台灣大哥大公司113年4月15日法大字第113047004號函暨本案門號申登人資料、電信繳費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又被告上開所犯2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本案分期付款商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