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89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龍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834號),惟被告於警詢時自首、於偵查時坦認犯行,而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114年度易字第650號),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基簡字第892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龍志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之含量微難以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龍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處分後,因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之必要,於民國112年6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龍志偉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10月9日23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號之基隆火車站南站之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10月10日9時26分許,在基隆火車站南站大廳,為警巡查而查獲,惟其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有上揭犯罪事實之際,即主動向警方承認自己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交出其所有供己施用該毒品之含量微難以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壹支,且經其同意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龍志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罪事實,於113年10月10日警詢時自首、114年7月10日偵詢時亦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83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1至16頁、第139至150頁】,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毒品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證物彩色照片、警方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扣押物品清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7至45頁、第151頁、第157至161頁】。又扣案之含量微難以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壹支,為警初步鑑驗,並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結果,確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警方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徵。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另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上開自首犯行,與事實相符,且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自首者但須接受裁判,至於如何裁判,則本與自首無關,且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仍應依刑法第62前段減輕其刑(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刑事裁判意旨、87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自首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13年10月10日警詢時自首、114年7月10日偵詢時亦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1至16頁】,並交出其所有供己施用該毒品之含量微難以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且被告於訴追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訴追機關主動坦承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自首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另再犯上揭施用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自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考量其施用次數、時間,兼以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暨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其犯罪動機、起因、目的、手段及自首之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自我反省,用悔悟的鋤頭耕耘自己心田,就不容易繁殖惡曜慾念,切勿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永不吸毒,職是,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吸毒,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親友多想想,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損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毒友、損友嗎?毒友、損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友?是日已過,命亦隨減,何必吸毒如此害自己呢,宜早日回頭,自己應反省,莫輕吸毒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會出錢出力哭嗎?因此,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從現在當下一念心抉擇不吸毒之力行,不要比賽存毒在己身,多比賽存平安、健康、錢在己身,勿一再自欺並欺人,永無惡曜加臨,所謂轉禍為福也,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則日日平安喜樂、吉祥如意,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職是,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吸食器,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包裝袋內,無從析離,該器具、包裝袋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合先敘明。查,扣案之含量微難以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為警初步鑑驗,並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結果,確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警方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徵。是上開扣案之含量微難以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含注射針筒、內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之射針筒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均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姬廣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