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89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自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林自強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證人即告訴人A男、證人劉玉琪、曾鴻志於本院之證述(本院易卷第145-152頁)、被告林自強於本院之自白(本院易卷第28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及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乘告訴人A男不及抗拒,以親吻手臂之方式,侵犯告訴人之身體隱私,復恣意於公眾場合以不當之言論誹謗告訴人,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亦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造成告訴人心理驚恐不安,且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考量被告原否認犯罪,嗣於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迄未依約履行賠償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易卷第97-98、29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害程度、於審理自陳國中肄業、業工之生活狀況(本院易卷第2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41號被 告 林自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自強於民國113年6月18日下午2時5分許行經統一超商德欣門市(址設基隆市○○區○○路000○0號),竟意圖性騷擾,趁代號BA000-H113036(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之成年男子與劉玉琪坐在門口聊天,不及抗拒之際,坐到A男身側觸摸並親吻其手臂,並對其宣稱「你不會吹,我比較會吹」等語,以此方式對A男為性騷擾;嗣A男報案後,林自強另基於誹謗之犯意,於上開不特定人均得進入之營業場所,大聲指摘「是A男先行撫摸其下體」等不實言語,足以貶損A男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A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自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有在現場。 2 告訴人即A男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坐到左側,撫摸並親吻其左手臂,嗣經告訴人報案後即於現場大聲宣揚是其先撫摸被告下體之事實。 3 證人曾鴻志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撫摸告訴人,並於現場大聲宣揚是告訴人先撫摸被告下體,而其並未看見告訴人有摸被告之事實。 4 證人劉玉琪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撫摸、親吻告訴人,對告訴人說「你不會吹,我比較會吹」等語,並於現場大聲宣揚是告訴人先撫摸被告下體,而其並未看見告訴人有摸被告之事實。 5 統一超商德欣門市之監視器影像檔案、監視器畫面擷圖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係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親吻罪嫌,及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被告先後2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美 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何 忻 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