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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8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83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ENIH (印度尼西亞共和國籍)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17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ENIH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ENIH為印度尼西亞共和國籍之人,明知其出生日期為民國80年即公元1991年5月9日,出於不詳原因,而分於100年2月17日、103年6月10日、107年12月27日前之某時許,在其本國某處,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度尼西亞共和國內勞工仲介人員安排,以虛報出生日期為74年即公元1985年6月9日之方式,向該國外交部申請護照,嗣經該國外交部核發貼有ENIH之照片,但記載不實出生日期為「公元1985年6月9日」、護照號碼分別為AP080487號(下稱本案甲護照)、AT038507號(下稱本案乙護照)、C0000000號之護照(下稱本案丙護照)。ENIH明知本案甲、乙、丙3護照內頁關於其出生年月日之記載不實,竟為長時間入我國工作,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未經許可入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0年2月1

7日前不詳時間,持本案甲護照,向我國駐印度尼西亞共和國代表處之承辦人員,申請進入我國境內之簽證,後於100年2月24日某時許,持本案甲護照入境我國,供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查驗,致查驗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准許ENIH入境,以此方式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並於同年3月2日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之具私文書性質之文件上簽名、捺指印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檢具不實之本案甲護照,分別向我國勞動部及移民署申請許可在臺灣居住停留工作而行使之,經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誤信其係上開護照所載姓名年籍資料之人而同意其申請,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關於外籍移工管理及移民署關於外籍人士在臺停留管理之正確性。

㈡基於未經許可入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先於103年

6月10日前不詳時間,持本案乙護照,向我國駐印度尼西亞共和國代表處之承辦人員,申請入我國之簽證,後於103年6月18日、106年9月22日、107年12月27日某時許,持本案乙護照入境我國,供移民署人員查驗,致查驗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准許入境,以此方式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並接續自103年6月19日起至108年5月5日止,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申請日期,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共計6份「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之具私文書性質之文件上自行抑或委請他人簽名、捺指印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檢具不實之本案乙護照,分別向我國勞動部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104年1月間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許可在臺灣居住停留工作而行使之,經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誤信其係上開護照所載姓名年籍資料之人而同意其申請,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關於外籍移工管理及移民署關於外籍人士在臺停留管理之正確性。

㈢基於未經許可入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5月5日

起至109年6月18日止,在附表編號3所示共計2份「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之具私文書性質之文件上簽名、捺指印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檢具不實之本案丙護照,分別向我國勞動部及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許可在臺灣居住停留工作而行使之,經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誤信其係上開護照所載姓名年籍資料之人而同意其申請,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關於外籍移工管理及移民署關於外籍人士在臺停留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㈠被告ENIH之自白。

㈡被告現在使用之護照內頁影本。

㈢內政部警政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扣押筆錄。

㈣內政部移民署檔案,含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簽證、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

㈤內政部警政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專勤隊案件處理單。

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2014/06/19收件之外勞團件及外籍勞

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2014/07/22收件之外人申請案異動及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內政部移民署2015/04/07收件之外勞集體申請案異動及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內政部移民署2017/06/08收件之外勞集體申請案異動及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內政部移民署00000000收件之外人申請重入國及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內政部移民署00000000收件之外人申請重入國及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內政部移民署2019/04/10收件之外勞集體申請案異動及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內政部移民署00000000收件之外人申請重入國及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內政部移民署2020/04/24收件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申請表。

㈦駐印尼代表處112年10月13日印尼領字第11210916760號函暨

附件外籍人士管制資料移送單(含申請人簽證歷史資料、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簽證、印尼SUBANG地方法院核定文件暨中文譯本、結婚當事人個人基本資料說明、面談報表列印、安檢處置單、入國申請表)。

㈧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服務站113年10月17日移署

北基服字第1138536708號書函暨附件(被告提出之歷次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於前開被訴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分別於100年

11月23日、112年6月28日先後修正公布,並各於100年12月9日、113年3月1日施行生效,96年12月26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原規定:「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0,000元以下罰金。」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後係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0,000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後則改列為同條第1項並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0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之首次時地行為之後,100年11月23日所

修正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僅就該條前段作文字修正,並新增該條後段之罪,而此次修正前、後該法第74條前段規定處罰之輕重相同,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又112年6月28日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論處。

⒊被告於犯罪事實㈡、㈢所示時地行為後,112年6月28日修正後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已提高,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論處。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歷次入境,雖均係持我國駐外機構人

員核發之簽證入境我國,惟其上人別資料與被告並不相符,被告於入境通關檢查時,雖未為我國查驗證照之公務人員所察覺而准許其入境,惟查驗人員所許可之對象係針對所持護照及簽證上記載之人別,並非實際持該等證件資料入境之人,故持有上開證件資料經查驗入境我國者,因我國公務員並未就實際入境之人為入國許可,實質上仍屬未經許可而入國。換言之,被告雖持上開證件資料入境我國,惟實際上受許可入境之人既非被告,故被告並非我國海關主觀上許可入境之對象,自屬未經許可入境我國。再者,被告以不實人別資料申請以外籍勞工身分居留,確足以使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境審核、申請統一證號及居留與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及產生安全疑慮,顯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及居留之正確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各3罪)。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文書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所示之署名及印文之行為,各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於犯罪事實㈡、㈢持各該護照入境,期間以不實人別資料多次填載於文書上並持以向各該政府機關提出申請,應可認係基於同一意思決定,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各於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時地,分別行使偽造私文書而

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欲達成之犯罪目的同一,且彼此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分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而具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為妥適;是應認其係各以1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未經許可入國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未以正當途徑申請來我國工作,持不實護照,而

偽造私文書後未經許可入境我國,危害我國對入境外國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3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考量被告整體不法與罪責程度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程度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於本案審理前從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現已與我國人民結婚,倘令其入監服刑,顯然有害其家庭生活,平添困擾,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㈦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件犯行係因入境臺灣從事看護工作,然嗣後均有出境臺灣,其後因與我國人民結婚,而依親來台,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結婚當事人個人基本資料說明、面談報表列印在卷可參,而被告本件犯行,未對我國國內社會造成實質危害,酌以其犯罪情節,核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認絕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㈧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雖分別於附表所示文書上為署押及指印,然所簽署之姓名、指印皆事實上出自其本人無訛,尚非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可比,自無從依該規定予以諭知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各該私文書,均經被告持之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人員行使,已非被告所有,同無從宣告沒收,一併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秋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0,000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申請時間 申請目的 居留效期 檢具護照 影本附偵卷之頁碼 1 99年3月2日 居留證 100年2月24日至102年2月24日 本案甲護照 111頁 2 ㈠103年6月19日 ㈡103年7月22日 ㈢104年4月7日 ㈣106年6月8日 ㈤106年7月13日 ㈥107年12月3日 ㈠居留證 ㈡居留證延期 ㈢換居留地址 ㈣居留證延期 ㈤重入國 ㈥重入國 ㈠103年6月18日至同年12月18日 ㈡103年12月18日至106年6月18日 ㈢無變更 ㈣106年6月18日至108年5月5日 ㈤無變更 ㈥無變更 本案乙護照 第34頁至第44頁 3 ㈠108年4月10日 ㈡109年1月31日 ㈠居留證延期 ㈡重入國 ㈠108年5月5日至109年6月18日 ㈡無變更 本案丙護照 第45頁至第48頁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