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83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逸津選任辯護人 邱翊庭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98號),原由本院分114年度訴字第144號案件受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逸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37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李逸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
李逸津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籌組採行內標制(即利息採預先扣除之方式計算)之合會(即民間俗稱之「互助會」),自任會首,含會首在內共計31會,會期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112年6月10日,每期會款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約定於每月10日,在李逸津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之「采逸軒女子美容會館」內,舉行投、開標事宜;每期均由李逸津出面負責開標、收取會款,並將標得會款交付予得標會員。詎李逸津因個人財務狀況不佳,周轉不靈,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合會會員未克前往投標之機會,明知會員劉怡琴尚無標取合會會金之意思,竟冒用會員「劉怡琴」名義,虛偽製作載有不實之劉怡琴署名、標金(即標息)3,500元之會員投標單,而偽造依民間互助會習慣足以表示會員劉怡琴願以上開標息標取互助會用意之私文書後,再持之投標以為行使且得標,以此方式,使本案合會其他活會會員及遭冒標之會員劉怡琴陷於錯誤,乃將合會金交付予李逸津,足以生損害於遭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李逸津因而詐得19萬8,000元(詐得合會金之計算公式如下:【會費20,000元-冒標標息3,500元】X【含會首會員人數31人-死會會員人數19人〈自109年12月10日至111年9月10日已開標19期,其中111年7月10日、8月10日均停標〉=活會會員人數12人】=詐得活會會款198,000元)。合會會員A02(以A02、陳彩容、盧羿文、盧羿涵等4人名義參加4個會員單位)原向李逸津表明欲參與111年9月10日之投標,李逸津則向A02表示:本次由「劉怡琴」得標,但「劉怡琴」願與A02各得「半標」,下月再各得「半標」,A02不疑有他而應允之,李逸津便給付半標之款項23萬1,250元予A02。嗣因A02於下期標會(即111年10月11日)發現自己並未得標,故詢問李逸津,李逸津稱本期由會員劉育玲得標,A02竟看到該次標單中有已得標過之會員劉怡琴名字,察覺有異,乃要求李逸津提供匯款證明及得標會員資料,李逸津均拒絕提供,其後並置之不理,且避不見面,A02始知受騙。
二、案經A02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認罪,由本院合議庭評議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於偵訊及本院114年9月3日準備程序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A02偵訊指訴。
(三)互助會說明單、告訴人與被告對話紀錄、「劉怡琴」得標紀錄、10月份投標之標單翻拍照片。
(四)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37號調解筆錄(本院訴卷第49至50頁)。
(五)存款收執聯及被告轉帳紀錄(本院基簡卷第25至27頁)。
四、論罪科刑
(一)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合會,如標單上除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合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合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210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220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主文僅需諭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系爭互助會投標時,須提出簽寫會員名稱、投標金額之標單,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於本案合會冒用會員「劉怡琴」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劉怡琴」名字及3,500元(標息),加以行使進而得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進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冒標行為係基於詐取活會會員會款之單一行為決意,以一冒標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至偵查檢察官誤認被告係成立刑法業於95年間即已刪除之「連續犯」及「牽連犯」規定,而認被告成立牽連犯或連續犯,至為不當,併予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召集互助會後,因財務不佳而冒標詐取活會會員會款,紊亂民間合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已履行部分條件等情,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學歷(高職畢業)、離婚、自陳有一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及職業(直播主)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本案以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素行良好,合於緩刑宣告之要件;又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已知悔悟,並積極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可見被告已知悔過,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過程,已受到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按期給付及履行調解內容,避免僥倖利用分期之利,得緩刑寬典,於給付數期款後即不再履行,故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即調解筆錄所載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件之損害賠償金額(詳見附件即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37號調解筆錄「
三、調解成立內容:(一)」)。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特此說明。
(五)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各有明文。次按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冒標詐得之款項19萬8,000元,屬本案犯罪所得,原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業經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3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價額,將使被告除依上開調解筆錄給付款項外,又須遭依法追徵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若被告確實履行附表調解筆錄內容,實足以達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反之,法院調解筆錄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被告未能確實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告訴人自得持該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故認調解成立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告訴人此部分之求償權應已獲調解筆錄確保,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至被告冒用「劉怡琴」名義所偽造之標單,並未查扣,衡諸民間合會習慣並無留存標單之必要,是上開標單既已丟棄而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上開標單上所偽造之被冒標人之署名部分,因該標單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珍綾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附表(本 院 114 年 度 附 民 移 調 字 第 337 號) 一、相對人(李逸津)應給付給聲請人(A02)新臺幣(下同 )壹佰參拾萬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十日起,以每月為一 期,共分三十三期,第一期至第三十二期,每期肆萬元,第 三十三期貳萬元,應於每月十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戶名:A02;帳號:0000000-00 00001),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二、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