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83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朱菊選任辯護人 蔡家豪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01號),而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訴字第17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馮朱菊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馮朱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馮朱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馮朱菊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馮朱菊與共同被告陳佩菁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馮朱菊容留女子與不特
定男客進行性交易,助長性交易歪風,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有不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櫃檯手機1支,為同案被告陳佩菁所有之物,尚難認與本件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禹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備 註 1 消費明細 2張 附卷 2 記帳本 1本 3 坐檯小姐名冊 1張 附卷 4 坐檯小姐班表 1張 附卷 5 營業額 新臺幣(下同) 38,000元 6 經理小費 1,600元 7 營業額 16,100元 供客人換小費用 8 監視器主機 2台 9 摻有精液衛生紙 1坨 10 橘色潤滑液 1罐 11 愛戴保險套(5個) 1盒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01號被 告 馮朱菊 (大陸地區人民)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胡智皓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朱菊係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月灣灣小吃店之現場經理,陳佩菁(另為緩起訴處分)係該店之會計人員,該店有至少16位坐檯小姐輪流出勤,馮朱菊負責接待男客進入包廂內,拿花名冊供男客挑選或依男客直接指名為之,與陳佩菁共同調度坐檯小姐予男客,並向男客收取小姐坐檯費(即「花代」)、經理檯費、包廂費及高檔威士忌、高粱酒、葡萄酒、啤酒之酒水錢,每位小姐坐檯費每檯2小時新臺幣(下同)300元,經理檯費300元,包廂費400元。馮朱菊、陳佩菁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起至同年7月11日止,媒介並容留鄭立君(花名「六月」,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法院裁處)等小姐在月灣灣小吃店包廂內,與嚴梦陞及其他不特定男客從事以口或手撫摸、套弄男性生殖器直至射精(俗稱「半套」)之性交易,交易價金1,000元,鄭立君為男客半套性交易時,於包廂門上夾衛生紙,以示警該包廂內有人性交易勿開門。嗣於113年7月11日23時49分許,警方喬裝成男客進入月灣灣小吃店,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陳佩菁旋按下設置於櫃檯旁貼有「打烊燈」之電源開關,包廂燈光因而突然亮起以示警臨檢,仍為警即時在該店A-3包廂內,查獲剛結束半套性交易、見燈亮起急忙穿上衣服之鄭麗君與男客嚴梦陞,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馮朱菊之供述 被告馮朱菊係現場經理,負責接待男客進入包廂,拿花名冊供男客挑選或依男客直接指名為之,與陳佩菁共同調度坐檯小姐予男客之事實。 2 共同被告陳佩菁之供述 1.全部犯罪事實。 2.月灣灣小吃店之監視器,可監視店內所有包廂(包括A-3包廂)之事實。 3 證人嚴梦陞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鄭立君之證述 1.證人鄭立君係月灣灣小吃店之坐檯小姐,與男客嚴梦陞在該店A-3包廂內從事做半套,於A-3包廂門上夾紙示警包廂內有人性交易勿開門之事實。 2.查獲前包廂燈光是暗的,查獲時包廂燈光變成亮的之事實。 5 證人楊麗平之證述 1.於113年7月11日查獲時,證人楊麗平在境外之事實。 2.月灣灣小吃店向男客提供如小姐名冊及班表上所示之16位小姐坐檯服務之事實。 3.按下設置於店內櫃檯旁貼有「打烊燈」之電源開關,可以打開店內全部包廂之電源之事實。 6 消費明細2張 月灣灣小吃店向男客收取小姐坐檯費、經理檯費、包廂費及高檔威士忌、高粱酒、葡萄酒、啤酒之酒水錢,小姐坐檯費(即「花代」)每檯300元,經理檯費300元,包廂費400元,清潔費300元之事實。 7 月灣灣小吃店之坐檯小姐名冊及班表各1張 月灣灣小吃店向男客提供鄭立君(花名「六月」)、花名「百合」、「娜娜」、「婉君」、「如意」、「佳佳」、「阿如」、「草莓」、「妮妮」、「娃娃」、「婷婷」、「可可」、「寶貝」、「多多」、「路路」、「小鈴」等16位小姐坐檯服務之事實。 8 員警蒐證照片1份 全部犯罪事實。 9 扣案之記帳本1本、營業額38,000元、經理小費1,600元、營業額16,100元、監視器主機2台及櫃檯手機1支 同上。 10 扣案之摻有精液衛生紙1坨、橘色潤滑液1罐、愛戴保險套(5個)1盒 1.同上。 2.月灣灣小吃店係媒介、容留坐檯小姐為男客提供半套猥褻性交易,以營利之場所。 3.月灣灣小吃店之坐檯小姐鄭立君(花名「六月」)以1,000元為對價,為男客嚴梦陞提供半套猥褻性交易之事實。 11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份 1.同上。 2.小姐薪資紙條上手寫記載「6/27小玉2檯600」、「6/29小玉8檯2400」、「6/29小咪9檯2700」,月灣灣小吃店除小姐名冊及班表所列之16位小姐外,另提供花名「小玉」、「小咪」之小姐2人予男客坐檯之事實。 3.坐檯小姐鄭立君(花名「六月」)為男客半套性交易時,於包廂門上夾衛生紙,以示警該包廂內有人性交易勿開門;警方搜索時開門,衛生紙掉落包廂外地上之事實。 4.月灣灣小吃店設置有監視器,監視器主機及螢幕置於櫃檯,櫃檯可即時監看各包廂內情形之事實。 12 證人楊麗平之入出境查詢資料1紙 於113年7月11日查獲時,證人楊麗平在境外之事實。 13 維基百科查詢資料1份 顧客給予藝妓和舞妓的演出費用稱為「線香代」或「玉代」,京都一地特稱「花代」,於本件消費明細上係指小姐坐檯費之事實。 14 TVBS網路新聞列印資料1份 消費明細上之「經理檯」,係指酒店女經理陪男客聊天,也要收經理檯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馮朱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媒介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馮朱菊與陳佩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瑩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備 註 1 消費明細 2張 附卷 2 記帳本 1本 3 坐檯小姐名冊 1張 附卷 4 坐檯小姐班表 1張 附卷 5 營業額 新臺幣(下同) 38,000元 6 經理小費 1,600元 7 營業額 16,100元 供客人換小費用 8 監視器主機 2台 9 摻有精液衛生紙 1坨 10 橘色潤滑液 1罐 11 愛戴保險套(5個) 1盒 12 櫃檯手機 1支 iPhone 13 Pro Max 門號: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