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83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玉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1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參顆,均沒收銷燬之。
三、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電子菸桿壹支,均沒收之。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318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內容如下:㈠查,被告A01雖於114年2月17日警詢坦承於採尿前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依托咪酯、甲基安非他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318號卷,第19至23頁】,然警員係於對被告執行拘提並為附帶搜索時,於被告臥室化妝台上發現其所有之吸食器壹組、電子菸桿壹支、電子菸菸彈參顆,是警方依當時既存客觀事證顯已對被告有施用毒品情事產生合理懷疑,被告縱於嗣後之114年2月17日警詢時坦承本案犯行,僅屬自白,尚不構成自首,併予敘明。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參顆(各含殼毛重22公克、3
0公克、26.5公克,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菸彈容器),亦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有警方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1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徵【見同上毒偵字第318號卷,第41至43頁、第113頁】。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參顆,其內因屬液態,無刮除析離之必要與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㈢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電子菸桿壹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扣押在案,毋庸併宣告追徵,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A0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各次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A01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詎其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傷害,及早謀求戒絕毒品之生活,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與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保全,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等一切情狀,乃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另審核其犯後自白態度良好,與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318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各罪彼此之關聯性(如案件之犯罪時間相近,雖罪質相同,且犯罪之目的、手段相類)、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再酌被告犯罪態樣、時間之間隔、侵犯法益、動機、犯行情節,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亦考量被告胃有開刀之身體健康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之即時醒悟,併即時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貴人?無怨無悔照顧自己的親人試問自己給多少回饋予該親人?是日已過,命亦隨減,何必吸毒如此害自己呢,自己要當下一念杜絕吸毒心蛇鑽進自己的心裡,因為這條吸毒心蛇會腐蝕自己頭腦,毀壞自己的心靈,吸毒會變成自己終生遺憾,且防毒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不要當下一念貪吸毒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宜早日回頭,己應反省之,不要存毒在己身,多存平安健康錢,亦莫輕吸毒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因此,自己宜善思反省,勿吸毒慢性殘害自己,勿結交損友害自己,自己心甘情願改過不吸毒,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姬廣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18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33號、第234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不法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2月17日7
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4年2月17日15時30許
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大麻1次。
嗣於114年2月17日12時20分許,在上址住處,另案為警執行拘提查獲,並扣得內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3顆(各毛重22公克、30公克、26.5公克,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吸食器1組、電子菸桿1支。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1固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依托咪酯菸彈之事實,惟否認另有施用大麻之犯行,然查,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4年3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12)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上開菸彈3顆(各毛重22公克、30公克、26.5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菸桿1支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菸彈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實檢出依托咪酯成分反應,有該公司於114年3月21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為憑,堪認被告確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及持有依托咪酯菸彈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依托咪酯菸彈,係於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即已持有,業據被告供稱明確,可知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在時間上有所重合,且被告於警詢亦供稱:伊有吸食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菸彈,扣案物品均為伊所有,安非他命部分以吸食器燒烤,菸彈部分以電子菸方式施用等語,堪認被告係為施用而持有上開毒品,準此,被告縱非同時取得前案及本案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然既基於同一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目的而持有,且持有之時間重合,無從割裂,在法律上自應評價係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依托咪酯及甲基安非他命,復將其中所持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以施用,則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因被告單一持有行為因無從割裂,其持有同屬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行為,應亦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各1次,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依托咪酯菸彈,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電子菸桿,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