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9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常永慶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25號、第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常永慶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常永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常永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一、二「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及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 據
(一)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一—毒偵525號)
1、被告常永慶偵詢自白。
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1紙(第7頁)。
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第9頁)。
4、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查獲照片3張(第19頁至第27頁)。
5、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
(二)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二—毒偵538號卷)
1、被告常永慶警、偵詢自白。
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1紙(第13頁)。
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第115頁)。
4、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查獲照片7張(第25至29頁、第第35至41頁)。
5、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第181頁)。
6、扣案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塑膠吸管2支、玻璃球2個、玻璃球管1個。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各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偽造文書案件,與本案所為施用毒品案件,罪質並不相同、犯罪型態相異,並無罪質上關聯,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危害之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尚難據此逕認被告關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是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再次施用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意志不堅,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另衡其2次施用毒品,均非自首,且吸食時間相隔不遠,顯見被告吸毒頻繁,毒癮亦深,本不應輕縱;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其個人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智識(高職肄業)、離婚、自陳經濟狀況(貧困)及無業等一切情狀,就其2次犯行,各量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以資懲儆。
(四)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266公克、驗餘淨重0.263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毒偵538號卷第147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二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吸食器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吸食器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至附表編號一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附表編號二扣得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塑膠吸管2支、玻璃球管1支、玻璃球2個,雖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辯稱係朋友留下的云云,然員警拘提或搜索被告住處時,未見其他所謂「友人」在被告住處,且被告2次均有驗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該工具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又藏放於被告住處臥室內桌上、桌上鐵盒、布袋內,顯見為被告所有並可直接取用掌控,被告辯稱非其所有,係其他友人留下云云,顯係恐罪加一等而卸責之詞,不予採信。因認各該吸食所用器具,為被告所有並供其各次施用所需工具,於各該項施用犯行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 名 、 宣 告 刑 及 沒 收 一 常永慶於民國113年3月4日下午2時4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前120小時內之某時(扣除113年3月4日下午1時20分許、為警拘提而在公權力拘束後之經過時間),在基隆市○○區○○街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放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4日下午1時20分許,因另案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前開住處拘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採集常永慶尿液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常永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扣案玻璃球吸食器一組,沒收之。 二 113年3月29日在同上住處內,以同上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13年4月1日下午5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結果,搜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66公克、驗餘淨重0.263公克)及常永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塑膠吸管2支、玻璃球管1支、玻璃球2個扣案。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常永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二六三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一只),沒收銷燬之;吸食器一組,沒收之;扣案吸食器一組、殘渣袋一個、塑膠吸管二支、玻璃球管一支、玻璃球二個,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