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94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旻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51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李旻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委託其出售本案大重機之機會,將負責代收之貨款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筆錄內容所示按期支付賠償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被告陳報之匯款紀錄擷圖在卷可稽(偵卷第109-110頁、本院易卷第11頁、本院基簡卷第11-13頁),犯後態度良好。併考量被告之素行、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款項數額、告訴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程度及其量刑意見,暨酌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50頁)、於民國114年6月18日偵查中自述於果菜市場工作(偵卷第68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易卷第13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履行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三、不予沒收查被告本案業務侵占所得共新臺幣18萬8千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告訴人之損失已可獲得賠償,且既經調解在案,如有不履行情事,告訴人得依民事程序請求救濟,已足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並達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均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理由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院基隆簡易庭調解筆錄內容(詳偵卷第109-110頁) 李旻謙願給付孫至瀚新臺幣(下同)18萬8千元,共分25期,以每月為1期,第1期至第4期每期5千元,第5期至第25期每期8千元,自民國114年9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匯入孫至瀚指定之帳戶(詳如調解筆錄)。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51號被告 李旻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旻謙原於基隆市○○區○○街000號開設鐵騎車業行,因修理機車而結識孫至瀚。孫至瀚於民國113年7月間前往上述車行,委託李旻謙出售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本案大重機),李旻謙於113年7月9日,將本案大重機以新臺幣(下同)18萬8000元出售予住於新竹縣竹北市之周柏堯,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18萬8000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孫至瀚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李旻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孫至瀚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事後要求被告補開立之中古車買賣合約書、告訴人與被告聯繫之訊息擷圖、本案大重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異動紀錄等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簡妤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