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960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昌鵬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29號),原由本院分114年度易字第569號案件受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昌鵬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邱昌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被告於本院114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97號調解筆錄。
(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院易字卷第47頁)。
(四)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14年9月17日北市監單基一字第1143087397號函暨所附資料(機車車籍查詢、禁動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本院易字卷第61至66頁)。
(五)本院115年1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內容:被告並未履行調解條件—本院基簡字卷第47頁)。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固於民國108年12月3日修正,同年月25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此一修正僅係將原刑法施行法有關罰金數額調整之標準,換算後於刑法中明定,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5條規定,合先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機車之所有權仍屬張鴻斌所有,竟居於所有人地位,侵占本案機車加以變賣,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使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為告訴人所有之機車1台,且未返還,本應諭知沒收;惟經本院調查,該車因未至公路監理機關申辦報廢登記,而經基隆市警察局於99年9月26日以廢棄車輛拖吊在案,相關車籍牌照狀態遭註記為「廢棄逕行註銷」、「號牌1面繳回」,是該車顯已「滅失」,已然無法「原物沒收」;又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業經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9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價額(實際上亦無從知悉剩餘價額),將使被告除依上開調解筆錄給付款項外,又須遭依法追徵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若被告確實履行附表調解筆錄內容,實足以達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反之,法院調解筆錄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被告未能確實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告訴人自得持該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故認調解成立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告訴人此部分之求償權應已獲調解筆錄確保,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件經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廖珍綾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29號被 告 邱昌鵬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昌鵬與張鴻斌素不相識,緣邱昌鵬於民國95年10月4日向張鴻斌所管領之「新中行」機車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1樓,已停業)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詎邱昌鵬於取得本案機車後,竟未支付足額租金,經張鴻斌多次催討亦拒絕返還本案機車,其後更未經張鴻斌同意即擅自將本案機車以所有人之地位加以變賣,而侵占之。嗣經張鴻斌多次催討未果,即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鴻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昌鵬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向告訴人張鴻斌承租本案機車並受領使用,且其後並未返還本案機車、卻將本案機車變賣之事實。 2 告訴人張鴻斌於偵查中之指訴 ⑴證明告訴人係「新中行」機車行負責人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承租本案機車後,未依約返還予告訴人之事實。 3 ⑴本案機車租賃契約影本 1份 ⑵本案機車行照影本1份 ⑴證明被告向告訴人管領之「新中行」機車行承租本案機車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機車之車主為「新中行」機車行之事實。 4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1份 證明告訴人係「新中行」機車行負責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昌鵬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美 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 昱 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