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96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惠涵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55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潘惠涵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惠涵為潘吳彩綠之女,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潘惠涵於民國114年3月28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2樓,為照護父親前往日照中心,而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即其母親潘吳彩綠發生爭執,潘惠涵預見如以肢體動作用力拉扯其年長之母親,會造成其母受傷,仍因潘吳彩綠跑至社區中庭大吼大叫,其唯恐母親此舉干擾鄰居,猶在情急之下,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用力拉扯潘吳彩綠返家,其間造成潘吳彩綠受有手背及小腿前方紅腫等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潘惠涵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潘吳彩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㈢告訴人受傷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女一情,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且為其等是認在卷,是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上開傷害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規定並未另定罰則,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並應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係犯普通傷害罪等語,容有誤會,惟因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被告並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進行答辯,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㈡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強
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對於糾紛與爭議,應尋理性溝通之方式為之,竟以肢體動作制止紛爭,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行為固有不該,惟考量其係因照顧父親,於當時之情狀,力不從心,難以兼顧,始為上開犯行之目的、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則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