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97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志清
廖冬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92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志清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上衣及長褲各一件及現金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冬梅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未扣案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少新臺幣(下同)500元」,更正為「新臺幣(下同)2,7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相互間,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方法換取所需,妄想藉由竊盜方法不勞而獲,所為殊不足取;又被告二人犯後未賠償被害人,本不應輕縱;惟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二人智識程度(吳志清—小學肄業、廖冬梅—國中畢業)、家庭(吳志清—未婚、廖冬梅—離婚)、自陳經濟狀況(吳志清—勉持、廖冬梅—小康)及職業(均為工)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或販毒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吳志清供稱偷得現金2,700元,其一人全部花用一空,其餘物品均丟棄云云(見偵卷第82頁);然被告廖冬梅於偵訊供稱:吳志清有分伊500元,伊全部花掉了等語(偵緝卷第34頁);經查被告2人既屬共同正犯,分工明確,彼此間均對竊盜犯行有所貢獻,各有報酬,始符合常情,故依經驗法則論斷,被告廖冬梅稱有獲取吳志清給予之500元乙情,較為可採,被告吳志清顯係迴護共犯廖冬梅,所述不足採信。揆之前揭說明,被告二人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綜上,未扣案上衣及長褲各1件及現金2,000元,為被告吳志清犯罪所得,被告吳志清有實際處分權(如將上衣及長褲丟棄,將2,700元分給廖冬梅500元),未扣案現金500元,為被告廖冬梅分到之犯罪所得,有處分權限,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二人犯行項下各別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吳志清所竊得之雙肩後背包1個、行動充電器1組、藍芽耳機1副、工作證1張等物,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藍國桓保管(偵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2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55號被 告 吳志清
廖冬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清、廖冬梅係朋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4日17時24分許,在基隆市中山區湖海路1段海興游泳池旁步道邊靠牆處,趁無人看管之際,由廖冬梅把風,吳志清下手竊取泳客藍國桓所有之雙肩後背包1個【內有行動充電器1組、藍芽耳機1副、工作證1張、上衣、長褲各1件及現金至少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離去,廖冬梅分得500元。嗣藍國桓發現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扣得雙肩後背包1個、行動充電器1組、藍芽耳機1副及工作證1張(均已發還藍國桓)。
二、案經藍國桓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吳志清之自白。
(2)被告廖冬梅之自白。
(3)告訴人藍國桓之指訴。
(4)監視錄影照片1份。
(5)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6)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7)失竊現場照片、贓物丟棄現場照片各1份。
(8)車籍資料1紙。
二、核被告吳志清、廖冬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吳志清、廖冬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未扣案之上衣、長褲及現金,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瑩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