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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9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98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子超上列被告因湮滅證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49號、第9469號、114年度偵字第1668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6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張子超犯隱匿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緣王嘉榮(綽號胖胖、胖哥、十三)與鍾秉棋(綽號泡泡、泡泡龍、阿奇)間有毒品、金錢糾紛。王嘉榮為與鍾秉棋商談解決前開糾紛乙事,於民國113年4月16日邀約王龍傑、鄒智然(綽號阿國,已歿)、郭展彰(綽號小白)陪同,於同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實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懸掛BUN-2753號車牌,以下簡稱A車)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民宅內與鍾秉棋談判。然王嘉榮索討債權未果,即於同日下午3時2分許,與王龍傑、鄒智然、郭展彰共同駕駛A車搭載鍾秉棋前往桃園市龜山區大棟山兔坑產業道路一帶。在大棟山區行車途中,王嘉榮接續持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對鍾秉棋注射2針劑量足以致死之海洛因。鍾秉棋經注射第2針海洛因後身體起抽搐反應,王嘉榮見狀,旋即以雙手繞掐鍾秉棋頸部,直至鍾秉棋癱軟無反應為止。王嘉榮見鍾秉棋已死亡,即指示當時負責駕駛A車之王龍傑開車前往郭展彰位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即大學市社區)換車,並指示郭展彰電聯友人索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與車牌均為BUN-2753號,以下簡稱B車)之鑰匙。同日下午5時17分許,王龍傑依王嘉榮指示駕駛A車抵達大學市社區外路口後,即與鄒智然共同下車前往社區門口向不知情之林志賢(所涉遺棄屍體等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拿取B車鑰匙,並赴B車停放處駕駛B車。另由郭展彰駕駛A車,繼續搭載王嘉榮與載運鍾秉棋之遺體往他處行駛,其等並約定在楓樹村即桃園市龜山區中坑街附近空地會合。嗣A、B兩車會合後,王嘉榮、鄒智然即共同將鍾秉棋之遺體從A車搬往B車,王嘉榮並當場承諾王龍傑、鄒智然,俟彼等處理鍾秉棋遺體後,將給付彼等報酬。王龍傑、鄒智然於允諾後,駕駛B車共同載運鍾秉棋遺體至北海岸一帶尋覓適合棄屍之地點。迄至翌(17)日凌晨0時44分許,彼等駕駛B車前往新北市萬里區核二廠進水口蓄水池旁,鄒智然即以黑色塑膠袋蒙住鍾秉棋之面孔及雙腳,並持刀刺鍾秉棋腹部多刀,始與王龍傑共同將鍾秉棋遺體丟棄至池內,並向王嘉榮回報結果(王嘉榮所涉殺人等罪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重訴字第53號案件審理中,所涉滅證等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王龍傑所涉殺人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涉犯遺棄屍體罪嫌部分,待到案後審結。鄒智然所涉殺人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涉犯遺棄屍體罪嫌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郭展彰所犯遺棄屍體部分已審結)。

二、113年4月17日下午4時許,鍾秉棋遺體經路過民眾發現而報警處理,因而鍾秉棋死亡經棄屍乙事,於王龍傑等人遺棄屍體當日即經媒體報導而曝光。王嘉榮為恐遭檢警查獲,旋囑咐鄒智然處置棄屍使用之B車。鄒智然於113年4月17日晚間至翌(18)日凌晨間,前往張子超位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居處,邀集張子超共同外出將B車自桃園市龜山區明成街開往宜蘭縣礁溪鄉一帶。途中鄒智然因故下車,並委託張子超將B車開往偏僻地帶燒毀、棄置、拔牌。張子超於鄒智然深夜到訪,且遠自他處駕車前往偏僻地區,並就功能猶屬正常之車輛要求以異於常態方式銷燬之過程,可預見該車與犯罪行為有關,極有可能為關係他人刑事案件之重要證據,仍基於隱匿刑事證據之不確定故意,依鄒智然之指示續將B車開往宜蘭縣礁溪鄉之偏僻路邊,將B車棄置在該處,另將車牌拔下丟棄之,使檢、警人員難以發現B車而蒐得相關證據。

貳、證據

一、被告張子超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09頁至第314頁,卷宗代號詳附表)。

二、其他供述證據:㈠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嘉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一卷第23

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52頁、第61頁至第67頁、聲羈卷第55頁至第60頁、偵二卷第159頁至第163頁、偵聲卷第59頁至第61頁、偵二卷第317頁至第322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龍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偵一卷第69頁至第91頁、第101頁至第110頁、聲羈卷第61頁至第67頁、偵二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131頁至第143頁、偵聲卷第67頁至第69頁、偵二卷第243頁至第246頁、第303頁至第312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3頁、第143頁至第147頁、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85頁至第203頁)。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鄒智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一卷第145

頁至第155頁、第157頁至第168頁、偵二卷第131頁至第143頁、第263頁至第289頁)。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展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偵一卷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17頁至第133頁、第135頁至第142頁、偵三卷第327頁、偵二卷第121頁至第128頁、第131頁至第143頁、第225頁至第234頁、本院卷第383頁至第387頁、第389頁至第402頁)。

㈤證人即被害人鍾秉棋家屬鍾沛妘、鍾昀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相一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117頁至第123頁、第131頁至第133頁、相二卷第29頁至第30頁)。

㈥證人陳益隆、黃文秀、林志賢、吳明學、鄭柔安分別於警詢

或偵查中之供述(相一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偵一卷第169頁至第182頁、第185頁至第199頁、偵二卷第69頁至第79頁、第87頁至第91頁)。

三、發現屍體現場照片(相一卷第33頁至第37頁、相二卷第207頁至第214頁)、吳明學居所門口及附近巷弄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相一卷第45頁至第53頁、偵三卷第229頁至第279頁)、A車與B車行車路線GOOGLE MAP資料、外觀照片、車行軌跡紀錄、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相一卷第57頁至第63頁、第71頁至第80頁、第89頁、第113頁)、臺二線、核二廠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相一卷第81頁至第82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解剖筆錄、檢驗報告書暨檢附相驗照片、國立臺灣大學113年5月30日校醫字第1130047216號函暨檢附被害人之電腦斷層掃描完整紙本報告及影像光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113年7月18日醫字第1130069111號函暨檢附毒藥物鑑定暨檢驗中心於113年7月8日出具之檢驗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醫鑑字第113110114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113年10月30日醫字第1130107261號函暨檢附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相一卷第115頁、第129頁、第139頁至第156頁、第227頁至第242頁、第403頁至第409頁、相二卷第11頁至第21頁、第31頁至第169頁、相三卷第39頁至第4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相一卷第181頁至第187頁、偵五卷第169頁至第22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5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231271號函暨檢附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20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974763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7日刑紋字第1136057156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8日刑紋字第1136052732號鑑定書(相一卷第255頁至第401頁)、新北市政府金山分局偵查報告及時序表(相二卷第243頁至第267頁、偵三卷第123頁至第15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3年9月12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34247544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及監視器時間對照照片說明資料(相三卷第3頁至第1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3年9月12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34247533號函暨檢附被害人FB MESSENGER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相三卷第17頁至第38頁)、鄒智然、鄭若蕎之5年內開戶銀行回應明細資料(相三卷第85頁至第87頁)、鄒智然自書之自白書影本、信封照片(偵一卷第285頁至第287頁、偵二卷第331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652號搜索票、王嘉榮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王龍傑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王龍傑,臺北市○○區○○街○段00號5樓510室)、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宜蘭縣○○鄉○○路00000號〔宜蘭亞維儂民宿〕1樓)、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場人名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王嘉榮,宜蘭縣○○鄉○○路00000號2 樓)、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宜蘭縣○○鄉○○路00000號3 樓)、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場人名冊、郭展彰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之1)、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被告,桃園市○○區○○路0000號17樓之4)、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林志賢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鍾沛妘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鍾沛妘,新北市○○區○○路00

0 巷00號〔被害人房間〕)、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一卷第289頁至第297頁、第307頁至第313頁、第317頁至第343頁、偵三卷第67頁至第77頁、第109頁至第117頁、偵四卷第315頁、第359頁至第361頁、第371頁至第379頁)、證物清單(偵一卷第411頁至第419頁)、BMF接管棍刀之商品資料(偵一卷第441頁)、GOOGLE MAP列印資料及王龍傑現場指認照片(偵二卷第27頁至第34頁)、鄭柔安提出其與邱昱晟之對話錄音譯文(偵二卷第83頁)、王嘉榮持用手機中之自白書、鄒智然駕照、每月安家費紀錄等照片(偵二卷第147頁至第150頁)、鍾沛妘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查訪紀錄表(偵二卷第205頁至第207頁)、經郭展彰、王龍傑、鄒智然於偵查中確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二卷第235頁至第240頁、第251頁至第258頁、第291頁至第293頁)、王龍傑於偵查中演示目擊情形及比劃案發時王嘉榮攜帶蜜袋鼯箱大小等拍攝照片(偵二卷第323頁)、針筒6支之拍攝照片(偵二卷第325頁至第329頁)、郭展彰持用手機中之對話紀錄、YOUTUBE網站等畫面擷取照片(偵二卷第333頁至第337頁)等件,在卷可佐。

參、論罪科刑

一、隱匿刑事證據罪之解釋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

⒈按刑法第165條規定: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

,為隱匿刑事證據罪,其保護法益在於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避免因證據受到妨害而使案情晦暗,導致司法機關對於事實認定產生困難或錯誤。關於「刑事被告」之文義,依據一般可得理解之語意,包括涉嫌刑事犯罪之人,並不必然應限縮於刑訴法規定「刑事被告」(實則,刑訴法亦無「刑事被告」之聯立文字)或「被告」稱謂之人。刑法第165條所定他人「刑事被告案件」,僅係與民事、懲戒事件區隔,並非為區隔刑事偵查程序之階段而設。

⒉又現行刑法第165條係24年制定公布、施行,歷來構成要件均

係「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而未經修正,僅108年間將法律效果自「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①對照刑訴法係自17年間制定公布、施行全文513條,當時全文僅有第227條規定:「左列各員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有偵查犯罪之職權,與檢察官同,但於查獲犯罪嫌疑人後,除有必要情形外,應於三日內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其餘條文均僅有「被告」稱謂,並無「犯罪嫌疑人」一詞,相關司法警察(官)之任務規定,亦僅有「偵查」犯罪、犯人或證據等文字(17年舊法第228條至第230條)。

②24年間修正公布全文516條,亦僅第208條第2項規定:「前項司法警察官應將偵查之結果。移送該管檢察官。如接受被拘提或逮捕之犯罪嫌疑人認其有羈押之必要時。應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檢察官。但檢察官命其移送者。應即時移送」,同樣並無其他條文規定「犯罪嫌疑人」之用詞,後續司法警察(官)職權任務分配仍為「偵查」犯罪用語(24年舊法第209條至第210條)。③其後於34年間刑訴法大幅修正,相關條文仍僅有司法警察官職權任務條文有「犯罪嫌疑人」一詞,其餘司法警察職權任務條文同樣規定「偵查」用語(34年刑訴法第208條至第210條),並未更改。④迄71年修正刑訴法,大幅增加「犯罪嫌疑人」用語,而明文增設其權利,但第229條司法警察官仍然是「應將偵查之結果,移送該管檢察官」,其餘司法警察(官)則有聽從指揮或命令偵查犯罪及「調查」犯罪之義務。迄92年刑訴法,第229條方修正為「前項司法警察官,應將調查之結果,移送該管檢察官」。⑤綜上,刑訴法歷年因各種不同目的而修正,但其增加「犯罪嫌疑人」之用語,以及將「調查」或「偵查」用字之修正,係為明定增設刑事被告之各種權利保障,並因應司法警察(官)相關權限及義務調整,且因過去舊有條文而多有準用情形,因此開始逐漸區分「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調查」、「偵查」等用語。可見刑訴法修正雖擴張刑事被告之權利,調整司法警察(官)程序權限及義務,但未曾更動司法警察(官)之輔助偵查地位,亦始終未有一併調整刑法可罰範圍之修正目的。從而,即使從程序法角度觀察,刑法第165條「刑事被告案件」之處罰範圍,並不因刑訴法前開各修正而有不同,更不因現行刑訴法之文字規定,遂將實體法限於檢察官開始以(形式)被告地位偵查之情形。

⒊又刑法第9章章名為「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罪」,同樣係為保

護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該章規範條文包括第164條第1項「藏匿犯人」,其與刑法第165條「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合併觀察,亦可知上開實體法規範之可罰範圍,並非以刑訴法之形式名詞為據。否則,刑法第164條所定「犯人」,在刑訴法上僅有第237條第1項(告訴期間)、第262條(犯人不明原則不得終結偵查),刑法第164條第1 項之「藏匿『犯人』」即難以對應刑訴法之程序概念,更足見刑法第165條「刑事被告案件」,並不以訴訟法上檢察官開始以形式被告地位開始偵查為限。

⒋此外,刑法第165條所謂「刑事被告案件」,指因告訴、告發

、自首等情形,而由檢察官開始偵查以後之案件;但亦包括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而依據刑訴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者,應即開始調查之情形(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53號判決),並不限於檢察官開始偵查時點之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甲說參照)。換言之,刑法第165條規定既在保護刑事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刑事被告案件」仍應理解為有刑事犯罪嫌疑行為之情形,並不限於執(司)法人員根據刑訴法以「被告」之形式稱謂之場合,且不限於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情形,亦包括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之輔助偵查(調查)行為開始。簡言之,刑法第165條所稱「刑事被告案件」不應解釋為專指業已繫屬於司法機關的刑事案件,而應解釋為「實質上業已發生的刑事案件」,至於已否開始刑事追訴程序,則非所問。亦即,此處所稱之被告並不僅限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已形成」被告地位之人,縱令係未來將成為被告者亦包含在內。

㈡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

刑法第165條所謂「證據」,係指可得證明刑事案件關於犯罪事實乃至法律效果(待證事實)之一切資料,並不論其為人證或物證之性質,亦不拘證據能力有無,或其證明力如何。又該條既為保護發現真實及刑罰權正確行使,是所指證據,並不以行為事後客觀上仍然存在、且經檢驗其性質者為必要。否則,證據經過湮滅或隱匿而無法再取得、重現者,即不構成上開犯罪,將架空該條之實際作用,亦無異鼓勵行為人倘有湮滅、隱匿他人刑事案件證據之行為,須「為惡務盡」,傾全力消滅證據之存在及相關線索(包括直接、間接及輔助證據),避免證據再經發現,凡此皆顯然與規範目的相悖。是本案系爭物品事後雖不能再行扣案、鑑驗,但仍無礙本罪之認定。

㈢另以刑法所謂湮滅(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

必以所湮滅(隱匿)者非其本人犯罪之證據為要件,否則縱與其他共犯有關,亦難律以該項罪名。換言之,行為人湮滅(隱匿)之證據,縱與他人所涉之刑事案件有關,倘該等證據本身與行為人自為之犯罪亦有牽連,亦不能對其論以湮滅(隱匿)證據之罪。

㈣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上開殺人等案件經媒體報導曝光後,

司法警察開始調查時,被告應允鄒智然請求將B車開往偏僻地帶隱匿,即應構成刑法第165條之隱匿刑事證據罪。㈤再按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

告案件之證據」中之「湮滅」係指湮沒消滅,使原物喪失毀滅,或消失其效用之一切行為而言,而「隱匿」則係指隱蔽藏匿,使人難予發現而言。查被告係駕駛B車前往偏僻地帶藏匿,該車體並未滅失,自屬隱匿刑事證據之行為。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隱匿刑事證據罪。

三、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惟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審酌本案與前案並非完全同一罪質,本院綜合前後案件之犯罪型態、犯罪情節各節判斷,為與罪責原則相符,並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另以犯刑法第165條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審理中,亦即於上開殺人、遺棄屍體等案件確定前即已自白上開犯行(前述王嘉榮殺人等案件、同案被告郭展彰等人遺棄屍體等案均尚未確定),爰依刑法第166條規定減輕其刑(考量被告本案隱匿之證據乃前述王嘉榮、郭展彰等人上開案件之重要證物,其該等行為可能導致該證物上所存之跡證湮滅或毀損,徒增查緝之困難性,是依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不宜免除其刑,一併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預見鄒智然邀集其於夜間共同駕車前往偏僻地點燒燬功能尚屬正常之B車,該車輛極有可能為他人刑事案件之證據,竟仍配合將B車開往宜蘭偏僻地帶隱匿,影響偵查機關對案件之偵辦、對於國家機關訴究刑事犯罪及刑事訴訟追求事實發現之目的,其行為應予非難,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則宇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164號卷一 相一卷 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164號卷二 相二卷 3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164號卷三 相三卷 4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49號卷一 偵一卷 5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49號卷二 偵二卷 6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69號卷 偵三卷 7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68號卷一 偵四卷 8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68號卷二 偵五卷 9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33號卷 聲羈卷 10 本院114年度偵聲字第1號卷 偵聲卷 11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8號卷 本院卷 12 本院114年度基簡字第987號卷 基簡卷

裁判案由:湮滅證據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