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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9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98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秉霖選任辯護人 楊智全律師上列被告因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91號),因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自白犯罪(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秉霖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秉霖與黃可昀前為同居關係。楊秉霖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之管制藥品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23日前不詳時間放置第二級毒品大麻在其與黃可昀同居之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居處內,並容任黃可昀自行取用點燃吸食,以此方式無償轉讓大麻與黃可昀。嗣黃可昀於同年10月23日晚間在前開居處內,自行拿取楊秉霖放置在居處內可供1次施用之大麻點燃施用後,於翌(24)日經警持搜索票至2人之居處執行搜索時查獲相關物品,經警徵得黃可昀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而經黃可昀之供述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楊秉霖之自白。

㈡證人黃可昀之證述。

㈢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615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

㈤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大麻代謝物濃度25ng/mL)。

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乾

燥植物1瓶,驗餘淨重13.709公克;乾燥植物1包,驗餘淨重

0.618公克。均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㈦扣案大麻之採證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再因藥

事法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且基於法律一體適用,被告所為轉讓禁藥犯行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其持有禁藥在此情形下並未另外構成犯罪,自無持有低度行為應為轉讓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

㈡另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

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係基於不同原因而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行為與不生關聯之其他行為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且因施用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其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他罪犯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所稱之轉讓,係指基於讓與毒品、禁(偽)藥之意思,無償將所有之毒品、禁(偽)藥轉予他人取得所有權而言。是轉讓應指一切非營利性之讓與行為,如將施用剩餘或供自己施用之毒品,同意或任由他人取用,均應成立轉讓罪。經查被告於查獲後經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警方查扣之大麻、吸食器等物皆是伊所有,且係供伊自己吸食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1號卷㈠第459頁至第460頁),足認被告轉讓大麻與黃可昀而持有之行為(持有禁藥之行為未構成犯罪,業如前述),與原先欲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顯係不同之持有原因、目的,不具垂直關係,自無從吸收,是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得分論併罰。是被告雖因持有當日執行搜索時於其住處所查扣之大麻而另於114年9月15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606號刑事判決判處:「楊秉霖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壹瓶(驗餘淨重:拾參點柒零玖公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壹捌公克),均沒收銷毀。」惟其持有行為既與轉讓禁藥行為具分論併罰之關係,有如前述,本院自仍得就其轉讓大麻與黃可昀之犯行另為裁判,併此說明。

㈢至本案因性質上仍為轉讓毒品案件,雖藥事法並無自白減刑

之規定,但本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之要求,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僅係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無涉該當犯罪之不法要件,縱法規競合而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但被告於偵審均已自白犯罪,仍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此一轉讓禁藥之犯行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且一經染毒極易成癮,

危害非淺,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轉讓本案禁藥予他人,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態度尚可,而其轉讓之對象僅1人,擴散毒害之程度較有限,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即禁藥大麻業經另案諭知沒收銷燬,有如

前述,且其持有並非本案認為之犯罪(本案僅就其轉讓證人黃可昀部分予以裁處),本院自無再就此部分扣案毒品即禁藥大麻諭知沒收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秋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