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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9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910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俊隆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俊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俊隆不思克制情緒,率爾傷害及恐嚇告訴人陳若晴,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未推諉之犯後態度,參之其行為前有飲用酒類(見偵卷第80頁、第128頁),雖尚未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然已影響其控制能力,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暨其之犯罪手段、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已另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鍋具、安全帽,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核非違禁物,亦非應義務沒收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冠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318號被 告 李俊隆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隆與陳若晴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李俊隆竟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31日2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0號3樓住處,對陳若晴左臉摑掌,致陳若晴跌倒在地,復出拳毆打陳若晴臉部,嗣陳若晴掙脫後,又持砸碎之高粱酒瓶追趕陳若晴,同時恫稱:今天如果不刺死妳的話我就跟妳姓等語,再持鍋具、安全帽丟砸陳若晴頭部,造成陳若晴受有頭部鈍挫傷、右眼鈍挫傷併眼周擦挫傷、頸部鈍挫傷、左肩鈍挫傷等傷害,且使陳若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附近鄰居報警,為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若晴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隆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若晴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情節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惠安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逢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繪製之案發現場配置圖各1份及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又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及持安全帽、鍋具攻擊告訴人,並對告訴人為恐嚇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另請審酌被告上開所為,除對告訴人造成身體上非微之傷害以外,同時致告訴人罹有創傷後症候群,有維德醫療社團法人基隆維德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查,足徵被告之犯行令告訴人身心受創,其所為造成之損害甚鉅,請予以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顏 偉 軒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