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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9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91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強選任辯護人 郭祐舜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7條之規定,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

所或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是僅相對人就保護令之內容已有認識而仍不遠離或進入被害人之住居所,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構成該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已有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7號通常保護令、113年度家護聲字第4號、113年度家護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之存在(下統稱本案保護令),竟無視本案保護令下命應遷出告訴人住所,將全部鑰匙交付告訴人,並遠離告訴人住所至少100公尺之命令,仍以磁扣感應搭乘電梯前往上址按門鈴而未遠離告訴人住所至少100公尺,不僅破壞告訴人不受被告侵擾之生活平穩權益,尚且漠視保護令之公權力,對保護令防治家庭暴力之威信造成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考量被告曾因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有本院卷附之113年度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竟不知悔改,仍於該案一審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之期間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併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報關行業、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季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1530號

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林秀珍為配偶,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A02前對林秀珍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27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於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家護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變更上開保護令內容(下合稱本案保護令),命A02不得對林秀珍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林秀珍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亦應於113年10月31日12時前,遷出林秀珍位在基隆市安樂區樂利三街2巷住處(住址詳卷),並將全部鑰匙交付予林秀珍,又遷出後遠離上址至少一百公尺等。詎A02收受及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2月16日21時58分許,以磁扣感應搭乘電梯前往上址按門鈴,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嗣經林秀珍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珍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珍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影本、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送達證書(由被告簽收)、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辦理約制(告誡)家庭暴力加害人訪談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等各1份、案發時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被告與上址社區總幹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季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