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92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佳柏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蔣佳柏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3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蔣佳柏於民國113年9月1日上午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瀧三浮潛店4號更衣室更衣時,見與隔壁3號更衣室之隔牆並未延伸至天花板,竟基於無故拍攝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持其所有之iPhone 13手機開啟錄影功能,高舉手機自4號更衣室上方朝3號更衣室攝錄代號AD000-B0000000號女子(82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在3號更衣室淋浴更衣之性影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佳柏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同行親友陳○、鄭○○、邱○○及代號AD000-B0000000B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53頁至第56頁、第105頁至第108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37頁至第139頁、第149頁至第151頁),且有現場照片、扣案之iPhone13手機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並有扣案之iPhone13手機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稱性影像者,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㈡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㈣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持扣案之iPhone13手機,伸向A女所在更衣室,攝錄其赤裸更衣及身體隱私部位,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自屬於上開規定所指之性影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又被告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惟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屬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想像競合關係,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為滿足自己窺視他人隱私之慾望,竟利用更衣室場地設計瑕疵,擅自持手機攝錄告訴人之性影像,侵害告訴人之性隱私,嚴重破壞其對外在空間之信賴與安全感,影響其心理健康,所為實不可取。考量被告並非自始坦承犯行,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本案攝錄之場合、手段、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司機、於身心科就診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3頁、第193頁、偵卷存放袋內,本院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iPhone13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惟被告自承攝錄之影像已刪除,經鑑驗亦查無相關影像,有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職務報告存卷可佐(見偵卷第71頁至第87頁),是難認上開手機屬刑法第319條之5所稱之性影像附著物,惟既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扣押在案,無不能沒收之情事,毋庸並宣告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季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彥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