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92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頤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佰元、香菸壹包、工具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民國113年12月25日14時56分許」,應更正為「民國114年5月25日21時30分許」(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易卷第56頁)。
(二)證據補充:被告A01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案發後與告訴人陳彥子調解成立,惟迄未依約履行調解內容,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易卷第51-52、59頁)。兼衡被告所竊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審理自述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香菸1包、工具1包(內有電動擴管器電池1顆、板手、鋸子及銅管等工具),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如前述被告迄未依約履行調解內容之給付,即無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依調解條件支付告訴人而有實際償還之款項,自係由檢察官於被告經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內扣除,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261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14時56分許,在位於基隆市○○區○○○街0巷00號旁之空地,見陳彥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上開車輛車門,竊取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香菸1包(價值約150元)、工具1包(內有電動擴管器電池1顆、板手、鋸子及銅管等工具,價值約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陳彥子察覺上開現金及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子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彥子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現金及商品,均為其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亦竊取告訴人所有之iPhone 15 Pro Max 手機1支(含門號:0972XXXXXX號SIM卡1張,完整門號詳卷),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案發現場並無監視器錄影畫面,則尚難遽認被告確有竊取上開手機,而逕以竊盜罪責相繩。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