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93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芸瑄輔 佐 人 鄭桂芬法扶律師 劉嘉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91號),而被告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8號案件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張芸瑄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定期至醫療院所接受精神治療至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為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如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補充: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②告訴人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我願意撤回告訴(指檢察官起訴被告加重誹謗罪部分,本院已另為不受理判決)。我原諒被告,請法院從輕量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於114年5月8日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張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的結果,張女『犯案當時之行為負責能力』:張女長期罹患『情感性精神病』,有明顯情緒問題,情緒起伏大,衝動控制不佳,對於複雜事件的理解過於簡單化,以及對於自身行為的可能後果欠缺周詳考慮。尤其當生活壓力事件之刺激影響下(案發前之網路言論衝突),張女其理性思考、判斷力較易出現問題。心理衡鑑結果顯示張女的智能表現落差大,知覺推理和工作記憶在中下水準,執行功能有輕中度障礙,測驗內容顯示張女有焦處、躁症、思考障礙及妄想等症狀。整體而言,張女在案發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較一般正常人顯著減低,有達到刑法第19條第2項『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不能』之程度。張女之『情感性精神病』已呈現慢性化,病情起起伏伏,且其『衝動控制及挫折耐受能力』較差合併有高自傷及暴力風險,需要規則接受精神科之藥物治療與心理輔導,以減少上述精神疾患對張女人生和社會之危害。建議之後可安排張女監護處分一年,以進一步穩定其精神狀態與情緒症狀。」本院審酌該鑑定報告為此認定,乃係基於被告之個案史(含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病歷資料)、及鑑定當日之身體、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等專業為據,論理過程亦無瑕疵,核屬可採,是足認被告因衝動控制不足,致其為本案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隱私,擅自
散布告訴人個人資料,造成告訴人隱私及個資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經取得告訴人原諒,兼衡被告於精神鑑定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精神疾病致一時失慮才為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且當庭原諒被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考量被告罹患『情感性精神病』,是為期控制被告疾病,避免被告再受疾病症狀影響而帶來他人後續之傷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定期至醫療院所施以適當之精神治療,至無治療之必要為止,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使被告於緩刑期間依指示至醫療處所接受精神治療。
㈤刑法第87條第2項固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
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按此種監護性質之保安處分措施,含有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查被告現已定期前往就醫治療;且被告目前與母親同住,有母親照顧並陪同按時就醫、吃藥,足認被告之家族支持系統尚佳,得藉由其家人協助及督促被告持續就醫治療。本院綜以被告行為、精神狀況、現行家中情形、家人對被告之約束力、本件犯行之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無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宣穎【附錄論罪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1號被 告 張芸瑄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芸瑄與吳○○為朋友關係,張芸瑄竟基於妨害名譽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7日23時10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交友軟體LITMATCH公開版面,以暱稱「未來加油」發布文章,內容稱吳○○「懷過孕、堕過胎」、「外在醜沒關係 內在也醜就真的沒救了」、「比鬼還恐怖(長相)」等語,並公布吳○○出生日期及居住地,而使不特定人間接識別吳○○個人資料,足以貶損吳○○社會評價及非法公開吳庭燕之個人隱私。
二、案經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芸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承認有張貼上開內容貼文。 2 告訴人吳○○於警詢中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卷附被告以暱稱「未來加油」在交友軟體LITMATCH公開版面,張貼上開文字內容貼文之擷圖。 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間,在上開交友軟體LITMATCH公開版面,張貼上開內容貼文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芸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而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有刑法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惟觀上開「外在醜沒關係 內在也醜就真的沒救了」、「比鬼還恐怖(長相)」等文字,尚屬個人對於相貌美醜之個人意見評價,為言論自由之範疇,雖其言詞令人不快,然與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有別,而無法論以公然侮辱罪責,然若認為犯罪,其與上開言詞,屬接續發表貼文之概括一行為,而為起訴範圍所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