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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9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93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衛鎮熙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48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訴字第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衛鎮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113年7月18、22日及30日,違法

蒐集基隆市安樂區社區『樹學院』、基隆市信義區『深美學』兩處垃圾」之記載,更正為「自民國111年8月起受基隆市信義區『森美學』社區委託處理社區家戶垃圾,自113年7月起受基隆市安樂區『樹學院』社區委託處理社區家戶垃圾」(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基隆市○○區00號」之記載,補充為「基隆市○○區○○路00號」。

㈢證據補充:被告衛鎮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證人即基隆

市環保局廢棄物管理科技士盧楷鈞於本院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衛鎮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

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延續實施行為之特性,其基於單一犯意,反覆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為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雖有不該,然其所清理的廢棄物係社區家戶垃圾,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微,且被告最終載運地點係基隆市環保局定點垃圾車,犯罪所生實害難認重大,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惡性亦非重大,本院綜核上情,認縱對被告處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託為他人非法清理廢

棄物,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當該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非無反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46頁)、為中度身心障礙者(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清理廢棄物之種類及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於90

年2月25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非重,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期內應履行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㈥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金額若干,檢察官未指明,尚待查證,考量本案課予被告緩刑負擔後,已足衡平未能沒收犯罪所得之刑罰公平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冠伶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48號被 告 衛鎮熙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衛鎮熙係獨資商號鎮英企業社之負責人,其明知鎮英企業社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為廢棄物收集、運輸等清除、處理行為,卻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基隆市政府許可,於113年7月18、22日及30日,違法蒐集基隆市安樂區社區「樹學院」、基隆市信義區「深美學」兩處垃圾,於基隆市麥金路11巷之停車空地分類處理後,再將垃圾載運至基隆市○○區00號前基隆市環保局定點垃圾車上清除。

二、案經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衛鎮熙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與證人盧楷鈞即基隆市環保局廢棄物管理科技士於本署偵訊中之證述證述相符,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0年9月3日環署督字第1101121636號函示、基隆市環境保護局113年9月2日基環廢貳字第1130206269號函暨所附查緝紀錄表、查緝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衛鎮熙上開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衛鎮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經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