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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9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93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德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832號),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本件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且本院認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全部之犯罪事實(114年度易字第616號),而本件事證明確,宜適用簡易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基簡字第936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許德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因此,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832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

㈠又『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包括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列第12項、第89項自明;而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釋在案,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應。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此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函釋在案,此乃本院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又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尿液初步檢驗採用之分析方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是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可參。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查,被告許德賢之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初步篩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進行確認分析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4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5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件附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832號卷,第25至31頁】。是依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被告尿液中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已逾公告閾值,且依上述檢驗方法不致誤判,已如上述,爰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犯行之事實無訛,且本件查無證據顯示被告於採驗尿液前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外,尚同時施用安非他命,致產生上揭尿液檢驗結果,堪認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㈡又被告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封緘及捺印,對於採尿過程並

無意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是認在卷【見同上毒偵字第832號卷,第9至11頁】,並有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58)等在卷可徵。是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與事實相符,且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竟不知戒除毒癮而一再施用,實有可議,惟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併衡其施用之情節,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經科刑執行之紀錄,及否認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之即時醒悟,併即時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貴人?無怨無悔照顧自己的親人試問自己給多少回饋予該親人?是日已過,命亦隨減,何必吸毒如此害自己呢,自己要當下一念杜絕吸毒心蛇鑽進自己的心裡,因為這條吸毒心蛇會腐蝕自己頭腦,毀壞自己的心靈,吸毒會變成自己終生遺憾,且防毒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不要當下一念貪吸毒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宜早日回頭,己應反省之,不要存毒在己身,多存平安健康錢,亦莫輕吸毒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因此,自己宜善思反省,勿吸毒慢性殘害自己,勿結交損友害自己,自己心甘情願改過不吸毒,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姬廣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832號被 告 許德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德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66號、第1935號、第20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聲字第1799號、106年度聲字第64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6月確定,且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2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3月27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3月29日12時5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因另案於114年3月29日10時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執行搜索,並當場查獲尚孝忠持有之海洛因、注射針筒等物,其恰在現場,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德賢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點是一個禮拜前云云。 2 ⑴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4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⑵基隆市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58)1紙 ⑶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 證明被告於114年3月29日12時53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之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德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卻未能謹慎行事,仍再犯本案犯行,顯見被告應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映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