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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9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93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金發

余杜家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金發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杜家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余金發、余杜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余金發、余杜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

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余金發、余杜家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本件被告余金發、余杜家均於偵訊中自白其誣告犯行,均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余金發、余杜家均明知機車並未失竊,為圖使警

方尋車,竟向警員謊稱機車遭不詳人竊取,下落不明,致使司法警察機關虛耗偵查資源,且容任他人受刑事處分遭受偵查機關調查及追訴之風險,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禹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12號被 告 余金發

余杜家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余金發、余杜家為父子關係,余杜家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騎乘余金發名下AEL-3377號機車至新北市雙溪區雙溪火車站附近,因機車故障,而將機車停放在新北市雙溪區梅竹蹊路邊,步行至雙溪火車站搭火車返回基隆市住處,其後余杜家因遺忘機車停放確切地點,告知其父余金發,二人均明知上開機車並未失竊,為圖使警方尋車,竟基於誣告犯意,於113年11月23日,一起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向警員李宗達謊稱上開機車在瑞芳火車站遭不詳人竊取,下落不明云云,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警方調閱瑞芳火車站附近路口監視畫面,均未發現上開機車出現,再調閱車牌辨識系統後,在新北市雙溪區梅竹蹊路邊尋獲上開機車,查獲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余金發、余杜家之供述,證人李宗達之證詞,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余金發113年11月23日調查筆錄(失竊報案),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辨識系統AEL-3377軌跡資料。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渝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