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侵簡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侵簡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A000-A113113B(身分資料詳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啟成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61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BA000-A113113B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訴卷第52、84頁),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等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為告訴人之父,其與告訴人乙女於本件案發時,共同居住在基隆市中山區住處(地址詳卷),其等間即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強制猥褻行為,即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論科。

㈡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猥褻罪嫌,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檢察官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罪名,並由本院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本院卷第83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依檢察官更正後罪名審理。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同一時地先後以親吻乙女臉頰、嘴唇及撫摸胸部、外陰部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乙女之父,本應善

加照護乙女,竟為滿足一己性慾,不顧乙女身心人格發展之健全及內心感受,悖於倫常而對乙女為強制猥褻犯行,對於乙女造成難以磨滅之身心傷害;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表示不希望被告入監服刑,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綜合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之輕重,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調解內容履行,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支付損害賠償。又為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避免被告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第8款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又考量本院已諭知前開緩刑條件,故認無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所列各款事項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支付金額 (新臺幣) 支付對象 支付方式 1 10萬元 乙女 扣除於調解筆錄簽立前已給付之4,000元,餘款9萬6,000元自民國114年7月起至117年2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3,000 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匯款帳號詳調解筆錄】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61號被 告 A0000000000007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代號A0000000000007號成年男子(下稱甲男)與代號BA000-A113113號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為父女,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甲男明知乙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為滿足己身私慾,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3年11月29日10時許,在其等位於基隆市中山區住處(地址詳卷)之乙女房間內,不顧乙女已表示拒絕並以手推阻,仍違反乙女之意願,親吻乙女臉頰、嘴唇,並以手撫摸乙女胸部、外陰部,而以此方式對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嗣乙女告知其友人,經其友人與友人父母偕同乙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及基隆市政府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1、被告甲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2、被告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13號民事保護令事件審理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113年11月29日10時許,在上址住處,違反告訴人乙女之意願撫摸其外陰部等情不諱,惟辯稱:我親告訴人乙女的臉頰、嘴唇以及摸告訴人乙女的胸部有經過她同意等語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不顧告訴人乙女已表達拒絕,且以手推阻,猶仍違反告訴人乙女之意願,親吻其臉頰、嘴唇並撫摸胸部、外陰部之事實。 ㈢ 被告與告訴人乙女乙女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乙女於113年11月29日22時許傳訊與被告,表達對於遭被告撫摸感到害怕,被告則未反駁並向數次告訴人乙女道歉等事實。 ㈣ 告訴人乙女與其母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乙女於113年11月29日22時14分許,傳訊向其母親敘述遭被告撫摸胸部等事實。 ㈤ 告訴人乙女繪製之現場圖1張 證明本案案發現場配置。 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 證明被告因對告訴人乙女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民事保護令之事實。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乙女為被告甲男之直系血親卑親屬,2人於案發時係同居,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對告訴人乙女所為之前揭犯行,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猥褻罪嫌。其違背告訴人乙女之意願,而親吻告訴人乙女臉頰、嘴唇及撫摸胸部、外陰部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四、至移送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嫌,然按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係指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被害人係處其權勢之下,而隱忍屈從,然被害人屈從其性交,並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始克當之,此與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行為仍屬有間,若利用權勢,且以使被害人喪失自由意思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行之,則仍應依強制性交論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查,告訴人乙女於偵訊時指陳:被告當時說要親我,我有說不要及推開他,後續他問我可不可以給他看胸部,我說不要並推開他,他就把我衣服掀起來再用手揉我胸部,後來又把我褲子脫下來,把內褲拉開用手撫摸我外陰部,我也有說不要且推開他等語,堪認告訴人乙女於案發時業已明確表示反對,然被告猶仍為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所為應該當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移送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顏 偉 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5-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