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侵簡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楷鈞選任辯護人 林金發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8號),因被告就強制猥褻部分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就此部分改行簡易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A01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所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業經告訴人A女撤回告訴,另由本院判決)。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犯強制猥褻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8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3年1月4日18時30分許,在址設基隆市信義區之某全家便利超商(詳細店名詳卷)內,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觸摸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乘代號BA000-H113002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在櫃臺內背對其時,雙手觸摸A女之腰際,以此方式性騷擾得逞。又A01與A女於同日18時40分許,在上址店後之吸煙區時,向A女提議坐在其腿上而遭拒後,竟另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從A女背後硬拉其衣服,A女因而跌在A01之大腿上,A女見狀欲起身並表達抗拒後,A01接續硬拉A女坐在在其大腿上,並雙手環抱住A女之腹部,阻止其起身,再將臉靠在A女背上,又搓揉A女之腹部,以此方式為猥褻行為得逞。嗣A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時間出現在上開地點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同事黃靖婷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㈣ 1.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現場照片7張 2.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自告訴人背後雙手觸摸A女之腰際之事實。 2.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等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宗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