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侵簡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W000-A113610B (真實姓名身分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76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15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本院侵易卷第57頁),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刑法第227條第4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其被害客體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立法意旨係以該女子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未臻成熟,縱得該女子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猥褻行為,以保護少女身智之正常發育,故本罪係以被害人年齡為特別要件,僅以被害人在事實上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已足。查被害人係民國00年0月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彌封袋內),故其於案發當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被告雖未違反被害人意願而對之為猥褻行為,仍構成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罪。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而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罪,係就被害人之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依該條項但書規定,自不得加重其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
(二)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載時間、地點所示11次猥褻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老師,竟罔顧師生倫理,與A女發展男女朋友關係,明知A女於案發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對於男女感情、性行為之認識程度及自主能力尚未臻至成熟,竟為滿足一己私慾,不顧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所為對於A女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當庭賠償新臺幣25萬元而履行完畢,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而檢察官及告訴人等固於本院114年9月3日審理時表示以不得騷擾、聯絡被害人為條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惟查,告訴人嗣於114年10月20日向本院具狀陳報,被告於庭後仍有間接騷擾被害人之情形,因而請求從重量刑,且不同意緩刑等語(詳見本院基侵簡卷第9-17頁),堪認被告未得到告訴人等之宥恕,且被告庭後所為顯已無從期待其能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佐以被害人身心所受傷害、被告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本案教訓,將來能謹慎注意遵守法律,實難認本案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況本院已綜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已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其犯罪動機及生活狀況等事由,量處得易科罰金之適當刑度,故認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76號被 告 A0000000000015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代號A0000000000015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男)為基隆市七堵區(地址詳卷)某學校(真實校銘詳卷)之教師,代號AW000-A113610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則為上開學校1年級學生,2人於113年10月26日成為男女朋友。詎A男明知授課對象之A女為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竟為滿足己慾,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未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附表所示之猥褻行為得逞11次。嗣經A女之父即代號AW000-A113610C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男)查看A女與A男間對話紀錄,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B男、A女之母即代號AW000-A113610A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知悉A女生日為情人節,且為15歲之未成年人,仍與A女成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曾親吻A女嘴巴、徒手伸入A女衣服撫摸A女胸部,惟堅詞否認曾徒手撫摸A女下體及抓A女之手隔著褲子撫摸其生殖器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B男、B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父母於案發後曾與被告聯絡,而被告曾表達歉意,並保證不會再與被害人連絡之事實。 4 被告與被害人間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對被害人如附表編號6所為犯行遭B男發覺後,仍持續與A女互動之事實。 5 被害人手繪現場圖1紙 證明附表編號6之犯行案發現場狀態之事實。 6 國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性平字第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書影本、校園性別事件調查結果決議通知書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與被害人交往後,多次親吻、撫摸被害人胸部,而遭認定被告行為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條第3款第1目性侵害定義,且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情節重大,不適合繼續擔任教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嫌。又被告所為之上開11次犯行,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惟刑法第227條第2項、第4項之罪,祇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其特殊要件,苟遭猥褻女子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者,縱使被告係利用權勢或機會,對於服從自己監督之人為之,亦應認為被吸收於上開條項犯罪之內,不另論以刑法第228條第2項利用權勢猥褻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移送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韓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 1 113年10月28日下課後某時許 臺北市南港區南深路某處A男駕駛之車(車牌號碼詳卷)上 親吻A女、徒手伸入A女衣服內撫摸A女胸部、隔著衣服撫摸A女下體、將A女之手隔著褲子撫摸A男之生殖器 2 113年10月29日下課後某時許 同上 同上 3 113年11月1日上課前某時許 同上 同上 4 113年11月1日下課後某時許 同上 同上 5 113年11月8日下課後某時許 同上 同上 6 113年11月9日17時許 基隆市七堵區A男住處(地址詳卷) 徒手伸入A女衣服內撫摸A女胸部約1分鐘、隔著衣服撫摸A女下體、將A女之手隔著褲子撫摸A男之生殖器 7 113年11月11日上課前某時許 臺北市南港區南深路某處A男駕駛之車(車牌號碼詳卷)上 親吻A女、徒手伸入A女衣服內撫摸A女胸部、隔著衣服撫摸A女下體、將A女之手隔著褲子撫摸A男之生殖器 8 113年11月12日下課後某時許 同上 同上 9 113年11月14日下課後某時許 同上 同上 10 113年11月15日下課後某時許 同上 同上 11 113年11月25日上課前某時許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