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交簡字第11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源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59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58號),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馬源凱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馬源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類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
本件被告馬源凱行為後,行政院雖另以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修正,並於同日生效,增列4種毒品品項或其代謝物及確認判定檢出濃度,惟前揭關於愷他命之品項及濃度值均未作修正。是核被告馬源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馬源凱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當由其自身所涉刑事程序中知悉第三級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是以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詎被告馬源凱卻仍不恪遵法令,猶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率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被告馬源凱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法治觀念淡薄;惟念被告馬源凱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本件亦未實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起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59號被 告 馬源凱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9樓(現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源凱於民國113年5月6日晚間某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公園附近某友人住處,以將愷他命(Ketamine)捲在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由警方另以行政罰處理),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於同年5月9日19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9樓居處地下室出鐵捲門上路找基隆友人,行經基隆市信義區崇法街89巷底,為警緝獲,扣得愷他命1包(毛重
5.23公克,淨重4.941公克,純度69.5%,總純質淨重3.433公克),而馬源凱同時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340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濃度1645ng/mL)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0 被告馬源凱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0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體採驗監管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各1份 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34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645ng/mL)陽性反應之事實。 0 扣案之愷他命1包 全部犯罪事實。 0 車籍資料1紙 同上。 0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同上。 0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份 同上。 0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8日、113年6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 扣案之愷他命1包,毛重5.23公克,淨重4.941公克,純度 69.5%,總純質淨重3.433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