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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交簡字第 2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交簡字第28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浚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588號、114年度偵字第4586號),經本院以114年度交易字第178號案件受理,惟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認客觀犯罪事實,而本院認本件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本件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沈浚鴻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驗前總實秤毛重壹點伍參公克、驗餘總毛重壹點伍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588號、114年度偵字第4586號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如下:

㈠被告沈浚鴻於114年7月30日偵訊時坦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包,都是我所有供己施用剩下的,我不要了等語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588號卷,第168頁】,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在卷可稽。又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己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袋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驗前總實秤毛重壹點伍參公克、驗餘總毛重壹點伍貳捌公克),送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延平街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毒品蒐證彩色照片等在卷可佐。因此,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六、其他(序號29),依托咪酯(Etomidate)確認判定檢出濃度50(ng/mL)」。查,被告經採尿送驗,確呈安非他命(濃度74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1360ng/mL)之陽性反應等情,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8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已逾前述公告規定濃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再刑法第47條第 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士簡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14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種類均相同或類似,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且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行,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具有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特別惡性,自我控管能力甚差,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因此過苛之情,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認本件有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暨科刑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之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且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足以影響人之意識能力及行為控制力,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如吸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服用毒品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公眾安全,而被告犯後否認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行,不知悔改,實有可議,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毒品濃度之超標程度、自述高職畢之教育程度、職業係營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588號卷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審核其犯後態度之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態度不佳,及其前已有數次犯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顯見其一再嚴重漠視法令禁制,未能確實反思改過,與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示各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如案件之犯罪時間相近,雖罪質不相同,且犯罪之目的不相同、手段不相類)、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再酌受刑人所犯如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之間隔、侵犯法益、動機、犯行情節,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亦考量被告坦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但矢口否認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行,迭經本院合法送達而無故未到庭,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78號卷第37頁、第43頁】,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用以鼓勵被告應於吸毒前先自思惟吸毒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自己有無能力承擔後果,況且吸毒駕車之代價係行政罰及罰鍰、刑責罪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亦不少,若另有民事糾紛者,豈不是虧大了,併啟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永不吸毒,職是,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吸毒,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親友多想想,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損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毒友、損友嗎?毒友、損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友?是日已過,命亦隨減,何必吸毒如此害自己,宜早日回頭,自我反省,亦莫輕吸毒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錢進毒友口袋,毒病留給自己,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會出錢出力哭嗎?因此,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從現在當下一念心抉擇不吸毒之力行,不要比賽存毒在己身,多比賽存平安、健康、錢在己身,錢不是給毒友,是給自己用,好好善思想一想,則日日平安,永不嫌晚。

三、本件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理由如下: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己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袋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驗前總實秤毛重壹點伍參公克、驗餘總毛重壹點伍貳捌公克),送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延平街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毒品蒐證彩色照片等在卷可佐。職是,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己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袋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驗前總實秤毛重壹點伍參公克、驗餘總毛重壹點伍貳捌公克)係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

㈡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姬廣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588號

114年度偵字第4586號被 告 沈浚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浚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士簡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14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仍不知悔改,未思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4月9日13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沈浚鴻明知其服用上揭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竟於翌(10)日晚間某時許,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張至岳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行經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與崇安街口時,因交通違規經員警上前盤查,在車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共毛重1.53公克、驗餘共毛重1.528公克)、金屬製手指虎2只(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復經警通知至警局說明時,經徵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74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1360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浚鴻於警詢及偵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惟否認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當天是先由友人張至岳開車至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與崇安街口後,張至岳下車坐在副駕駛座,再由我坐在駕駛座,發動開車時遭警攔檢而查獲,我沒有施用毒品後駕駛行為云云。 2 證人即張至岳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案發當日係綽號「小蛋」(即被告)開車載張至岳去市區之時,於行經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與崇安街口遭警攔檢,並於車內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金屬製手指虎2只等物;又張至岳都是坐在副駕駛座上之事實,足證本件被告確係服用上揭毒品後而駕駛前揭車輛之犯行,是被告前揭辯稱,已難採信。 3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8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74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1360ng/mL)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之事實。 4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共毛重1.53公克、驗餘共毛重1.528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延平街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各1份 ⑴證明扣案白色透明結晶2包,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持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

二、核被告沈浚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即114年3月27日)之1個月內即再犯本兩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雅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