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交簡字第22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力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力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二)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自動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員警於證人高啟文拾得被告之背包而於113年10月15日10時54分許送交警局時,即已發覺其內有不明粉末(呈毒品陽性反應),此有證人高啟文警詢筆錄可參(偵卷第18頁)。縱被告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向員警表示其遺失之背包內藏有海洛因,亦屬員警發覺犯罪後始自白。另被告於偵查中逃匿,經檢察官通緝歸案,有卷附之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查。被告在偵查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亦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精神及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漠視自身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然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毒品濃度之超標程度及本次幸未釀成任何具體實害結果之犯罪危害程度等情節,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11號被 告 梁力源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3樓居基隆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力源雖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施用後會混淆施用者的真實感覺而影響身體正常之協調及判斷力,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嚴重影響交通及用路人之安全。梁力源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深夜至15日凌晨1時之間,在基隆市○○區○○路0號居所,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毒品乙節另行偵結)。嗣後因急於尋找遺失之手提包,遂於同月1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牌CSF-798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詢問有無民眾送交拾得物品。因警方發現民眾拾得之手提包內有毒品,梁力源亦自承係駕駛機車前來派出所,警方經梁力源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142,300ng/mL)、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312ng/mL)。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力源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自願採尿同意書影本、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亞 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逸 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