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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交簡字第 2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交簡字第23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馥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8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呂馥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呂馥如對於因飲酒後而精神狀況不佳反應較為遲緩,無法為

安全之駕駛已有認識,仍於民國114年6月25日下午11時,在基隆市忠二路友人住處,飲用鋁罐裝啤酒至翌日(26日)凌晨1時許。其於飲酒後休息約10分鐘,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在同(26)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NET-3735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擬返回基隆市信義區住處。嗣於同日凌晨1時4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經警攔檢,見其身上有酒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凌晨1時8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32MG/L,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呂馥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列印資料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佐。

三、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本件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其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須繳納金額之裁量標準(參考10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次以上之裁罰標準);前曾於111年間、11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交簡字第270號、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依序於112年5月18日、113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然此部分前案紀錄資料未經檢察官提出,本院自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附此說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則宇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