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交簡字第350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惟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范惟婷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關於「仍駕駛
車牌號碼」等語,補充為「仍於同日23時許,自基隆市暖暖區暖中路某處,駕駛車牌號碼」等語;第5列關於「同日23時30分許」等語,更正為「同日23時26分許前不久」等語;第6列關於「並當場測得」等語,補充為「並於同日時30分許,當場測得」等語;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關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語,更正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12月12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40242218號函暨檢附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語。
㈡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二、參酌被告范惟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本件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其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須繳納金額之裁量標準(參考機車之裁罰標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參考上述裁罰基準表所定被告行政罰最低須繳納之裁量標準,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前述罰鍰標準之新臺幣67,500元,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則宇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 被 告 范惟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惟婷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4月7日19時許,在基隆市市區某處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基隆市○○區○○路00巷0弄00號住處,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並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惟婷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