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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交簡字第 3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交簡字第35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祺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馮祺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案發時馮祺雅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114年度他字卷第8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在道路行駛,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然因聲請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之各自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及被告素行、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暨本案告訴人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後,本院訂定調解期日,被告到場,告訴人未到場,致未能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057號被 告 馮祺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祺雅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2日1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路○○路00巷○○路00巷○○號誌交岔路口,正欲直行穿越上開路口,適劉秋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愛路41巷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路口,正欲直行穿越仁愛路,馮祺雅原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路況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馮祺雅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穿越上開路口,其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碰撞劉秋雲所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致劉秋雲人車倒地,受有廣泛性腦內出血併顱骨骨折、右股骨骨折、右側第三至第七肋骨骨折併雙側氣胸、疑右側第三對腦神經受損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馮祺雅在場並當場承認為當事人。

二、案經劉秋雲委任許照生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馮祺雅對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劉秋雲受傷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診斷證明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4年3月28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43647000號函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公務電話紀錄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籍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11月4日新北裁鑑字第1135087782號函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為之,乃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穿越上開路口,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應有過失。又被告因其違規駕車行為,對於駕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之告訴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告訴人受傷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該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據上述,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渝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