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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交簡字第 3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交簡字第370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坤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速偵字第140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另補充記載: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本案被告A02之續攤喝酒,之後,接續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且因不勝酒力而自摔臥倒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之道路上,實有可議,復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月7日以111年度基交簡字第40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0月4日完成易服社會勞動完畢;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3年8月2日以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事實,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明知飲酒後勿駕車,竟仍執意酒後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並因不勝酒力而自摔臥倒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之道路上,經警到場後發覺其渾身酒氣,並徵得其同意進行吹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復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0.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1.0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志中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顯見其視道路交通安全於無物,罔顧公眾往來安全,欠缺深刻反省及忽略家人之擔心,適經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益證明其漠視其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不知改悔,一再重蹈前愆,自己無法自律貪酒慾之節制,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㈡玆審酌被告飲酒後一再執意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迄今仍

不思深切省悟,於飲酒後心存僥倖,再次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嚴重罔顧公眾往來安全,並漠視其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重,係為累犯,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徵,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兼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立法目的,併考量其犯罪手段、目的、其自述高職畢業、職業為清潔員,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速偵字第140號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0.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1.0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志中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應於飲酒前先自思惟酒後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自己有無能力承擔後果,況且喝酒之代價係行政罰及罰鍰、刑責罪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亦不少,若另有民事糾紛者,豈不是虧大了,職是,若果真要喝酒者,請喝更高價格好酒,之後,坐計程車或請沒有喝酒的好友帶自己返家,切勿自己酒後駕車受罰繳鉅額金錢充裕國庫,賺錢是不容易、辛苦的,留給自己好好用,不必酒駕受罰努力繳錢給國庫,實在划不來,自己要會加減乘除算一算,不要心存僥倖自己害自己了,否則,自己貪杯之酒後駕車如是因,自做自受惡果,非但置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於潛在危險境地,尚且有可能拖累關心自己的親朋好友額外付出不必的愛心錢,造成自己犯錯別人幫忙買單,又會被關心自己的人碎碎唸提醒,自己才知道後悔,豈不是虧更大了;再者,賺辛苦錢是自己多存一些錢而給自己機會,不要結交酒肉朋友,倘有人願意替自己繳上開罰金而自己不必歸還者,如此朋友似可以永續結交,否則,現在自己蒙難,以前結交喝酒朋友全失蹤,自己應乘這次經驗,好好檢視一下自己可用朋友有幾人,以供自己未來交往思惟之用,然自己似宜加以更改調整一下自己習慣,亦不要酒駕受罰與錢過不去,自己好好反思一下,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勿心存僥倖酒後駕車,自己不再酒駕受罰害自己,自己可以事先要求自己不喝酒駕車,不必等事後警方發現自己渾身散發酒味,才苦苦求別人原諒,這時候,才發現自己上開所做所為是那麼可笑之不值得,且走不進的監獄世界就不要硬擠了。再者,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酒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因此,自己宜早日覺悟,亦莫輕酒後駕車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酒友、損友會痛心哭、出錢出力嗎?因此,乘自己還來得及回頭,自己不欺騙自己良心,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辛苦賺錢給自己用,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平安健康錢,若存錢比喝酒快,錢多存一些給自己,平安健康多給自己一些,自己用心甘情願的喝酒不駕車、駕車不喝酒之心態行為,自己給自己一條平安路,亦給大家共享這一條平安路,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平安出門、平安回家之交通安全往返,則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季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姬廣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速偵字第140號

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9月24日18時至同日21時間,在基隆市○○區○○路00號「晶音卡啦OK」店內,飲用半瓶之仕高利達威士忌(約350至500毫升)。復於114年9月25日17時至19時間,在基隆市○○區○○路0號「東星卡啦OK」店內,飲用四分之一瓶之仕高利達威士忌(約175至250毫升)。又於同日19時至22時間,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三路「爵瑟視聽歌唱卡啦OK」店內,飲用四分之一瓶之仕高利達威士忌(約175至250毫升)後,搭乘計程車至基隆市信義區東明路77巷口附近。詎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當時亦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未待體內酒精消退即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無車號)上路。嗣於114年9月25日23時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自摔臥倒在該處道路上,經吳佳怡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發覺其渾身酒氣,並徵得其同意進行吹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佳怡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酒精濃度測定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基隆市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四聯(存根聯)影本各1份、案發時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現場照片影本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2年1月7日以111年度基交簡字第40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0月4日完成易服社會勞動完畢。被告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2日以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竟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罪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併參酌本案並未造成他人受傷或交通事故、被告於案發時年齡、目前職業及收入等,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並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季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