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交簡字第37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有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9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21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高有利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補充:被告高有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練芷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診斷證明書(練芷伶)、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檢定日期民國113年6月11日)。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依累犯規定加重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⑴108年度基交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108年度基交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⑶108年度基交簡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上開⑴至⑶案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5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列記載中指明在案(案號補充如上),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記載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上開關於前案紀錄之記載與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被告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已堪認定;且檢察官已具體指出被告前後案件犯罪類型相同等節,俾本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本院斟酌被告前已因相同罪質案件經科刑執行,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三、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本件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其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須繳納金額之裁量標準;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於104年間、106年間,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則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93號 被 告 高有利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有利(所涉肇事逃逸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交簡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5月5日執行完畢。詎高有利於114年2月28日12時許、16時許,接連在新北市五股區不詳工地、新北市金山區中華路上不詳加油站對面之不詳檳榔攤內,飲用啤酒(每罐330毫升)共5罐後,於同日17時45分許,因見其所有、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阻擋其他用路車輛出入,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駕駛本案汽車上路,嗣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且操控能力欠佳,不慎與練芷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練芷伶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勢,高有利復駕駛本案汽車至附近停放。嗣高有利於同日18時35分許,自行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經警於該派出所內對高有利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有利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0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