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交簡字第30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冠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38號、114年度偵字第46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2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丁冠豪犯幫助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冠豪為林暐涵之友人,林暐涵(另行審結)於民國111年9月24日下午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往和豐街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與新豐街16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設置之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於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對向車道及延伸路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未靠右減速行駛即貿然駛入對向車道之延伸路面,適許孟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對向(即新豐街往北寧路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許孟修受有頭部鈍傷、右側肩膀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於上開事故發生後,林暐涵已知兩車發生碰撞,且依上開碰撞後,B車左前車頭因撞擊受損之情狀,可知於此種碰撞力道非輕之情形下,對方駕駛即許孟修極有可能因此次肇事而受傷,詎林暐涵唯恐員警前來處理而遭查緝,於警方據報至現場處理前,適丁冠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搭載尤芊琇於A、B車碰撞後,旋即行經該處,丁冠豪依據其行駛方向之視線、現場兩車碰撞及車損情形,明知林暐涵駕車肇事,極可能已經致他人受傷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之人,竟基於隱避林暐涵及幫助林暐涵肇事逃逸之不確定犯意,未經許孟修同意,且未留下肇事者姓名或電話等資料以供許孟修日後與之聯絡,亦未留置於現場等候救護車前來協助救護許孟修,亦未等候警方人員到場處理,丁冠豪旋即駕駛C車搭載林暐涵擬離去現場,許孟修見狀緊急拉住C車駕駛座,惟仍無法阻止,丁冠豪即搭載林暐涵加速逃逸,使犯過失傷害罪之林暐涵得以隱避。
二、證據㈠被告丁冠豪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交訴卷第151頁至第15
2頁,卷宗代號詳附表)。㈡證人即告訴人許孟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A卷第13頁至第
16頁、第85頁至第87頁)、證人尤芊琇於偵查中之證述(C卷第51頁至第5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暐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A卷第7頁至第10頁、B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43頁至第44頁、本院交訴卷第73頁至第80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87頁至第93頁、第129頁至第132頁)。㈢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A卷第17頁)、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A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69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卷第23頁至第26頁)、告訴人111年9月24日下午10時50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卷第27頁至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A卷第33頁)、行車紀錄器、監視器等錄影畫面擷取照片(A卷第35頁至第36頁)、現場及車損照片(A卷第37頁至第53頁)、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卷第55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4年7月22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43138530號函暨檢附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7月16日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交訴卷第63頁至第69頁)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己手犯」(親手犯),特徵在於正犯以外之人,雖
可對之加功而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或教唆犯,但不得為該罪之間接正犯或共同正犯,亦即該罪之正犯行為,唯有藉由正犯一己親手實行之,他人不可能參與其間,縱有犯意聯絡,仍非可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85條之4以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構成要件,屬於上揭所謂的「己手犯」,故刑法第185條之4必由肇事者親自實施逃逸行為始足當之,苟非肇事者,即不可能有為自己犯此罪之意思,亦無從施行上開構成要件行為甚明。是以,刑法第185條之4應屬前揭須本人親自為之始可成立犯罪之己手犯,他人僅可成立教唆或幫助犯,而無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被告雖協助車禍肇事者林暐涵搭車逃離現場,然被告因非肇事者,自無從實施刑法第185條之4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不成立該條罪之共同正犯,應屬於幫助犯。
㈡另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所稱「使之隱避」,乃指藏匿以
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而言,並不以使之隱避於確定之一地點為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臺非字第10號判決參照)。又本條所謂之「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757號判決參照)。被告駕駛C車之行向與林暐涵所騎乘A車行駛方向為同向,且於前述A、B車碰撞未久,旋即行駛至肇事地點,依其行駛方向之視線、兩車碰撞及車損情形,明知林暐涵駕車肇事而可能已經致人受傷,可能屬涉犯過失傷害罪之人,且明知林暐涵意在逃離現場,仍駕車搭載林暐涵離開現場,顯見主觀上具有使犯人隱避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亦有使犯人隱避之行為至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之幫助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犯人隱避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使犯人隱避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斷。
㈣又公訴意旨關於被告所為使犯人隱蔽部分雖未敘及,起訴書
所犯法條欄亦僅論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幫助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漏列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犯人隱避罪,惟檢察官已於當庭補充(本院交訴卷第152頁),而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為有罪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幫助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並予被告辨明犯罪事實、涉犯法條及辯論之機會(本院交訴卷第136頁),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亦得併予審酌。
㈤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未
婚,尚未生育子女,父母均健在,雙親毋庸其扶養,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已知林暐涵駕車肇事,極可能致他人受傷,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未留下姓名或電話,逕行搭載林暐涵離去現場,使之隱蔽,亦未協助救護傷者或報警處理,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增加被害人傷害擴大風險及求償困難,且有礙肇事者身分之追查,其行為確有不當,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則宇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卷宗對照表)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0號卷 A卷 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26號卷 B卷 3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緝字第38號卷 C卷 4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65號卷 D卷 5 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24號卷 本院交訴卷 6 本院114年度基交簡字第302號 基簡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