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交簡字第31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于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80號、第181號、第184號、第186號、第187號、114年度偵字第8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蘇于捷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欄㈠編號1、證據清單欄㈡編號1所載被告蘇于捷於警詢時之供述均應予刪除。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依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其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即成立犯罪。經查,本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經採尿送驗,確呈安非他命(濃度14,1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13,920ng/ml)陽性反應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在卷可稽(偵9224卷第15-17頁),已逾前述公告規定濃度。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與另案被告曹勍(已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係先後竊取告訴人林瑋宗所有之機車鑰匙及機車,被告係於同地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等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詐欺及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又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如駕駛車輛會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高度危險,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復不思理性處理糾紛,以毀壞他人之物、恐嚇及毆打他人之方式,侵害他人財產及人身安全,所為殊屬不該。考量本案受害財物價值、被告毒品濃度之超標程度、告訴人林慶昌傷勢程度、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及目的,暨其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處拘役刑部分,具體審酌其整體犯罪過程、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行為侵害之法益、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詐得相當於新臺幣(下同)750元之乘車服務利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安全帽1頂;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竊得機車1輛及機車鑰匙1副,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上開機車1輛及機車鑰匙1副均已發還告訴人林瑋宗,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偵858卷第47頁),故此部分均不宣告沒收。而前開被告詐得750元之乘車服務利益及所竊安全帽1頂,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持傷害他人之棍棒1支,係其自路邊撿拾,此經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緝180卷第49頁),非被告所有,故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蘇于捷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柒佰伍拾元之乘車服務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蘇于捷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蘇于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蘇于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蘇于捷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蘇于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80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81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84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86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87號114年度偵字第858號
被 告 蘇于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于捷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4時11分許,明知其未攜帶足夠之現金支付,亦無他人可代其支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電話叫車之方式,在新北市○○區○○區000號前,搭乘洪俊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上車後隱匿自己無資力支付車資之事實,並告知洪俊慎欲至基隆市○○區○○路00○0號,致洪俊慎陷於錯誤,誤信蘇于捷有支付車資之意願及能力,而提供交通運輸服務。嗣洪俊慎駕車抵達目的地後,蘇于捷復向洪俊慎佯稱:要下車請朋友代其支付車資云云,旋即離去未再返回,以此方式詐得新臺幣(下同)750元之乘車服務利益得手。嗣洪俊慎見蘇于捷遲未返回前往察看,始查悉受騙。(114年度偵緝字第180號)
(二)於113年5月18日13時39分許,搭乘由曹勍(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瑞芳區粗坑口路(詳細地址詳卷)之蘇榮宗住處外時,見蘇榮宗之安全帽放置在其停放在住家外之機車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曹勍在上址前將機車停下後,蘇于捷遂下車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得手後遂搭乘曹勍所騎乘之機車離去。嗣蘇榮宗發覺上開安全帽失竊,始查悉上情。(114年度偵緝字第181號)
(三)於113年8月12日晚間某時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2樓之金中泰賓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部分另由本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228號偵辦中)。復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13日17時2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自上開賓館前往基隆市信義區崇法街,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玻璃球6顆、藥鏟1支,並於同日18時22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14120ng/mL)、甲基安非他命(113920ng/mL)陽性反應,所含濃度均超過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114年度偵緝字第184號)
(四)於113年10月16日10時19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區崇法街(詳細地址詳卷)之林慶昌住處附近,因細故對林慶昌心生不滿,見林慶昌站立在上址屋內之窗邊,竟基於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磚塊擲向林慶昌所處之窗戶,並恫稱:「好膽你給我出來(台語)」等語,致該窗前所設置之鐵欄杆凹陷,足生損害於林慶昌,亦使林慶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114年度偵緝字第186號)
(五)於113年10月16日19時52許,偕同其女友常永慶(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往基隆市○○區○○街000號外,常永慶在屋外與林慶昌發生口角爭執,林慶昌因不滿常永慶在屋前喧嘩及挑釁,遂持高爾夫球桿出門與常永慶理論,並持高爾夫球桿揮擊常永慶1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蘇于捷見狀,遂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其所在路旁所撿拾之棍棒毆打林慶昌,致林慶昌受有頭部鈍傷、肩膀挫傷、下背挫傷、右手肘挫傷等傷害。(114年度偵緝字第187號)
(六)於113年12月9日4時34分前某時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詳細地址詳卷)之林瑋宗住處內,與林瑋宗之父林旺欉聊天之際,見林瑋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放置在桌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機車鑰匙得手;復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同日4時3分許,再以上開所竊得之鑰匙發動停在上址外之上開機車離去。嗣林瑋宗發現其機車遭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經警方於同年月10日15時10分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與林瑋宗),始循線查悉上情。
(114年度偵字第858號)
二、案經洪俊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林慶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林瑋宗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于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113年4月30日14時11分,搭乘告訴人洪俊慎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抵達後未支付車資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俊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于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18日13時39分許,搭乘由同案被告曹勍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之蘇榮宗住處外時,並下車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得手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蘇榮宗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放置在住處外之安全帽失竊事實。 3 證人謝秀蓮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113年5月18日13時39分許係由同案被告曹勍騎乘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18日13時39分許,搭乘由同案被告曹勍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之蘇榮宗住處外時,並下車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得手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于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騎乘機車上路之事實。 2 ⑴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⑵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 ⑶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13日18時22分為警採尿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14120ng/mL)、去甲基愷他命(113920ng/mL)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四)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于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113年10月16日10時19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區崇法街之告訴人林慶昌住處外,持磚塊擲向林慶昌所處之窗戶,並稱:「好膽你給我出來(台語)」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慶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㈣之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5張。 證明案發時告訴人林慶昌所在之住處窗戶所設置之鐵欄杆凹陷之事實。
(五)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于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113年10月16日19時52許偕同同案被告常永慶前往告訴人林慶昌住處,並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慶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㈤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常永慶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陪同證人即同案被告常永慶前往告訴人林慶昌住處,因告訴人林慶昌持高爾夫球桿攻擊證人常永慶,被告遂持木棍毆打告訴人林慶昌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3年10月16日診字第1130017979號診斷證明書1份、傷勢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林慶昌受有頭部鈍傷、肩膀挫傷、下背挫傷、右手肘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陪同證人即同案被告常永慶前往告訴人林慶昌住處,因告訴人林慶昌持高爾夫球桿攻擊證人常永慶,被告遂持木棍毆打告訴人林慶昌之事實。 6 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六)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部分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于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113年12月9日4時34分許,自告訴人林瑋宗住處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瑋宗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之事實。 3 證人林旺欉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113年12月9日4時34分許前某時許,被告未曾向林旺欉提及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12月9日4時34分許,自告訴人林瑋宗住處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事實。 5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蘇于捷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先丟擲磚塊,再接續以言語恫嚇告訴人林慶昌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處斷。
(三)就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被告雖先後竊取告訴人林瑋宗所有之機車鑰匙及機車,然觀其行為過程,該數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顯係基於單一行竊之犯意次第進行,且侵害同一之財產管領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四)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被害人蘇榮宗所有之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及該車,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瑋宗,有贓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
四、另告訴暨報告意旨固指訴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五)所載之時、地,持木棍在告訴人林慶昌住處外為同案被告常永慶助勢而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乙節。惟告訴人林慶昌於案發當下持高爾夫球桿出門與同案被告常永慶理論,並持高爾夫球桿揮擊同案被告常永慶1下乙節,為告訴人所自陳在卷,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佐,足認告訴人並無心生畏懼之情形,而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責對被告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一、(五)所載之傷害犯行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宗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