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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交簡字第 3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交簡字第32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榮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174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賴榮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賴榮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

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即成立犯罪。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確認檢驗後,其結果「安非他命:1280ng/mL」、「甲基安非他命:11850ng/mL」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9頁及第75頁),已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見本院交易卷第9頁至第18頁),當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均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皆具高度危險,竟仍在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所為不僅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更輕忽對他人及自身可能肇生之損害,誠值非難;然考量本件被告行為幸未實際損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並參以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驗出毒品之濃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至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部分,雖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13號被 告 賴榮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榮慶(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行移轉管轄)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竟仍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2月12日凌晨1時2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因行跡不穩遭警攔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

1.26公克),同日凌晨1時54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各為1

280、11850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榮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惟辯稱:我沒有行車不穩,所犯是毒品案,為何變成公共危險,法律何時開始施行?我其他案也是安非他命,每次都是騎車被抓,從沒有被判過公共危險等語。 2 (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36)、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2)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3)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所搜索、扣押筆錄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駕車為警攔檢,所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1280、11850ng/mL,超過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