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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交簡字第 3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交簡字第33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紫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4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彭紫晴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關於「返回住處」等語,補充為「返回新竹縣竹北市住處」等語;第4列關於「同日17時27分許」等語,更正為「同日17時20分許」等語;第6列關於「並測得彭紫晴」等語,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17時27分許,測得其」等語。

二、爰審酌被告彭紫晴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本件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其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須繳納金額之裁量標準(參考小型車之裁罰標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則宇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2號 被 告 彭紫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紫晴於民國114年10月2日1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中船鵝肉店內飲用啤酒3罐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休息,嗣於同日17時27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00號管制站前,因行車有異為警攔查並進行酒精測試,並測得彭紫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紫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