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原簡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文祥指定辯護人 徐佩琪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文祥犯竊佔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應補充「被告張文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本案空間並無所有及使用權源,卻擅自竊佔使用國有土地,損及國家對於土地之管理利用,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且迄今尚未就本案空間上堆放之雜物為完全之清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犯行,堪認其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害法益程度、獲益情形,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見本院原易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宣告緩刑,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方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此見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於本院開庭時,再三承諾會於民國114年5月15日前將本案空間所堆置之物品全數清除完畢,惟其後由辯護具狀稱將於114年6月15日前清空,惟迄至同年月16日由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之基隆工務段副段長嚴文彬來電表示:被告就本案空間並未清除雜物完畢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是被告一再拖延清除進度,難認其悔過之心確誠,應有實際接受刑罰以收警惕制裁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尚難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有令被告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之效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彥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52號被 告 張文祥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祥明知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上之台62甲線10號高架橋3公里700公尺處之橋梁內部空間(下稱本案空間)非其所有,屬國家所有,為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基隆工務段(下稱公路局基隆段)經管之路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3日至12月31日前間之某日,擅自在本案空間放置浴缸、電腦、瓦斯罐、儲水槽、床舖等個人生活用品供平時居住使用,以此方式佔有使用本案空間239.37平方公尺。嗣公路局基隆段人員於112年9月4日巡查發現,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分局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文祥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110年間間,將個人生活用品及雜物放至本案空間,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有依照該單位指示搬走,伊早就將空間歸還云云。 ㈡ ⒈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及113年9月4日現場照片1份。 ⒉公路局基隆段台62甲線10號橋橋下空間遭佔用案110年7月13日會勘紀錄及照片4張。 ⒊公路局基隆段112年9月18日北分局基字第1120083234號函暨113年9月4日巡查照片1份。 ⒋公路局基隆段112年11月6日北分局單基字第1120101120號函暨112年10月26日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於110年間將個人物品放置於台62甲線橋下空間,經公路局基隆段要求清理後,被告張文祥遂於110年7月13日至12月31日間某日,將上開個人生活用品及雜物移放置本案空間,且至113年12月23日仍未移除,並以此方式占有使用本案空間之事實。 ㈢ ⑴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7日基地所測字第1140200067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 ⑵本署113年12月23日履勘現場筆錄、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 本案空間遭放置生活用品及雜物,佔用239.37平方公尺之事實。 ㈣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887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曾於110年竊佔基隆市○○區○○段000○000○0號地號土地,並經本署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文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